作者/ 劉春輝 張海龍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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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工日期的確定直接影響到工期的計算,進而影響對承包人是否在約定工期內完工的判定。實踐中,發包人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可能與實際開工日期並不壹致,甚至發出開工通知時還不具備開工條件,這種情況應當如何確定實際開工日期?裁判要旨
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案情簡介
壹、2013年9月26日,茂合公司與西勘公司簽訂《瑞景圓樁基、基坑土石方及基坑支護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西勘公司承包瑞景圓樁基、基坑土石方及基坑支護工程,合同工期為總日歷天數117天,開工日期暫定2013年10月1日,具體開工日期以發包人書面通知為準,暫估金額3500萬元。 二、2013年10月3日,茂合公司向西勘公司發出進場通知,載明:“瑞景圓小區樁基、基坑土石方及基坑支護工程項目已具備進場條件,根據合同約定,妳方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安排相關人員做好進場準備,盡快進場,並及時完成各項工作。” 三、2013年12月1日,西勘公司向監理公司發出《工程開工報審表》並提交開工報告,監理公司於同日回復“同意開工”。 四、西勘公司向壹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茂合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元。茂合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西勘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1880000元。 五、關於開工日期爭議,茂合公司主張開工日期為《進場通知》發出之日(2013年10月3日),西勘公司則主張開工日期為具備開工條件之日(2013年12月1日)。 六、壹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的開工時間應當認定為具備開工條件之日(2013年12月1日)。茂合公司認為西勘公司於2013年10月3日進場施工,因其單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直至2015年2月8日才竣工,實際工期493天,超出約定工期376天,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以每天5000元的標準,向茂合公司支付工期延誤違約金***計1880000元,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壹審法院對於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正確,西勘公司主張的實際開工日期成立,予以確認。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如何確定開工日期,雲亭建工律師團隊認為: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日期為開工日期。分析如下: 第壹,關於承發包雙方對建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作了規定,原則上以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為準,若是在開工通知的時間尚不具備開工條件,則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第二,本案中,發包人向承包人發出《進場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勘公司盡快進場,不等同於開工通知,所以不應以《進場通知》發出的時間為準。2013年12月1日,承包人向監理人發出《工程開工報審表》並提交開工報告,監理人於同日回復“同意開工”,這壹事實可以說明監理人同意開工後才開始施工,故法院將以監理人回復“同意開工”的時間作為實際開工日期。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雲亭建工律師團隊在對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書研究的基礎上,結合自己辦理大量建工案件的親身體驗,就本案類似問題總結實務經驗如下,供讀者實踐操作中參考: 第壹,建設工程中,實際開工日期的確定直接影響到實際工期的計算,進而影響承包人是否逾期竣工或者提前完工的認定,承發包雙方對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壹般沒有爭議,主要爭議的是實際開工日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2004)未規定如何確定實際開工日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2018)對此作了規定,原則上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 第二,《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承包人可以順延工期的壹個理由是發包人未能提供開工條件。因此,即使發包人發出開工通知,載明了開工的日期,如開工通知載明的日期尚不具備開工條件,也不能以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為實際開工日期,應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第三,開工通知發出後,在開工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約定時間進場施工,導致工期延誤,承包人不僅要承擔相應的趕工費用,而且工期不予順延,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起算工期。法條鏈接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 》(法釋〔2020〕25號)
第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壹)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法院判決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就開工日期的確定論述如下: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117天。開工日期暫定2013年10月1日,具體開工日期以發包人書面通知為準。”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工期沒有爭議,但對實際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以及違約責任均存在爭議。 首先,關於涉案工程的實際開工日期,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壹)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本案中,茂合公司於2013年10月3日向西勘公司發出進場通知,要求西勘公司在接到通知後盡快進場。茂合公司發出進場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勘公司盡快進場,進場通知不等同於開工通知,且發出進場通知的時間並非西勘公司的實際開工時間,茂合公司認為應當以發出進場通知的2013年10月3日作為開工日期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此後,西勘公司於2013年12月1日向監理公司發出《工程開工報審表》並提交開工報告,監理公司於同日回復“同意開工”。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西勘公司系待具備開工條件後向監理發出了開工申請和開工報告,監理同意開工後才開始施工,故應當以監理公司回復“同意開工”的時間作為實際開工日期,即涉案工程的實際開工日期為2013年12月1日。壹審法院對於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正確,西勘公司主張的實際開工日期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件來源:雲南西勘建設工程總公司、雲南茂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雲民終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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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榮華建築經營有限公司、昆明雪力丹楓家居用品商場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雲民終1405號 (壹)關於涉案工程開工時間如何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壹)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以建設單位書面通知為準,而本案中雙方確認雪力公司未發出過開工通知。榮華公司於2017年3月20日向雪力公司發出的《關於對“昆明市雪力商務廣場建設項目”協商結算方案的回復函》載明“我司(榮華公司)於2014年11月20日正式開始進場施工”,且從壹審中榮華公司提交的《施工日誌》來看,2014年11月20日榮華公司亦有施工行為,故本院確定2014年11月20日為涉案工程開工日期。案例二
簡陽市虹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四川省都江堰龍泉山灌區管理處建築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壹案二審民事判決書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325號 關於灌區公司是否存在壹期工程工期違約並賠償損失的問題。《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開工日期應當綜合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予以確定。就本案查明事實看,雖然灌區公司已於2014年5月25日進場施工,但是虹都公司系陸續將壹期工程土地交付給灌區公司,最晚壹批土地至2014年10月8日才交付完畢。土地交付的遲延,必然會影響到實際開工時間的推遲進而影響工期。故,在因虹都公司原因導致開工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應當以開工條件具備時作為壹期工程的實際開工時間。壹期工程於2016年9月22日竣工,並未超出雙方合同約定的24個月工期,壹審法院認定灌區公司不存在工期違約行為並不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劉春輝律師,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碩士,中國民主同盟盟員,廊坊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北海國際仲裁院仲裁員。 劉春輝律師從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壹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產地企業法務總監,負責全面處理企業法律事務;曾任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執業以來承辦了大量的建設工程、金融等類型的案件並取得較好的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