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時會將本案庭審筆錄中涉及的案件事實作為另壹案件的證據,或者在法律關系相同的案件中,前壹案件原告撤訴再起訴,後壹案件被告以前壹案件的庭審筆錄作為證據。
1.從庭審筆錄的來源來看,可以作為證據。庭審筆錄不僅是對審判活動的記錄,最重要的是將案件的相關證據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來。從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2012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2.從庭審筆錄的表現形式來看,可以歸類為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記錄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或者表達的想法。因此,庭審筆錄符合書證的本質特征,其性質類似於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依職權向有關當事人作出的調查或詢問筆錄。
3.根據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法庭筆錄應當作為證據使用。2013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並對記錄在案的事實負責。
擴展數據:
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再審案件包括:
(1)人民法院在審理提審或者按照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中,發現壹、二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屬於《若幹意見》第181條規定的,即審理案件的法官、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不開庭作出判決。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喚缺席判決,以及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撤銷壹、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210條第2款)
(2)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壹、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第211條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再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次數有限,避免了不斷上訴的循環。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