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3)民興子楚290號
公訴機關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浩,男。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第20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浩犯危險駕駛罪。[2013]275,並於2013年2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單獨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定代理檢察官邵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阿浩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阿浩醉酒駕駛機動車行駛至本市閔行區X路與Y路交叉口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經鑒定,被告人阿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65438±0.25mg/ml。
被告人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並有證人朱A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中心的檢驗報告、公安機關的扣押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浩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阿浩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之壹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浩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壹個月,緩刑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全額繳納。)
阿浩回歸社區後,要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壹個對社會有益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如果我院通過了書面上訴狀,應將上訴狀的正本和副本寄送(郵寄)到我院立案庭。
法官,書記員史
20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