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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業本科畢業論文寫作

中華法系的終結和中國法制的現代化,尋根溯源,始自清末沈家本主持的法律改革。此次改革是在全面揚棄中國法律傳統,全盤引進西方國家立法的基礎上進行的。如果單從形式上看,毫無疑問,這次中國有史以來開天辟地第壹次的大規模法律移植活動是卓有成效的:自成壹體、源遠流長的中華法系在國家法的層面上消亡了,取而代之的是以六法為中心的西方現代意義的法律體系,中國法制乃以此為契機,開始了向現代化的轉型。沈家本也因此而獲得了後世的持久贊譽和推崇,被譽為“中國法律現代化之父”,著名學者楊鴻烈稱其為“有清壹代最偉大的法律專家”,“中國法系全在他手裏承前啟後,且又是媒介東西方幾大法系成為眷屬的壹個冰人”。

然而,無論從主事者的初衷還是最終的結局看,改革的結果多少有些出人意料之外。它不僅未能挽救風雨飄搖的清王朝,相反地加劇了晚清政局的動蕩。而如果對這場改革賦予更多現代意義的解讀,把它視為中國百年現代化運動的重要方面和部分,或者視為中國法制現代化開端的話,那麽,其得失的評價將會變得十分的復雜和困難,而現有的流行的結論總給人以失之於簡單和膚淺之感。眾所周知,清末修律是在歐風美雨催化下發生的,原非中國自身社會發展的自然訴求,復被用作擺脫內外困境、實現政治功利目標的工具,宛若揠苗助長的父母蔭庇下的早產兒,難以保證其心智健全、肢體完好。由於它超越了壹定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階段,失之空闊而缺乏適用性,從而使法制的現代化建築於流沙之上,不可避免地流於形式而無法得到持久的支撐和生命力。先天的不足,加上後天的乏力,直接導致法制移植和建構過程中非制度層面意識、精神因素的缺失,從而在本土化過程中遭遇困境和悖妄,而這壹切都可以從清末改革那裏找到其淵藪:正是由於這壹改革與生俱來的缺陷和失誤,註定了由沈氏肇端的中國法制現代化之路的曲折和坎坷。

清末修律的成果並不曾因清室覆滅而化為烏有,從形式到內容,它對後世有著深遠的影響。民國初造,其立法建制即以修律的成果為基礎,其後,中國法制建設在多次狂風暴雨的社會變革間歇艱難前行,經歷了取法日德,到以俄為師,而後兼采英美的近百年發展道路,這壹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乃是清末法律移植運動的延續。因而,它的成與敗、得與失無不濫觴於清末修律。從更廣闊的範圍看,沈家本主持的法制現代化運動是整個民族國家現代化的縮影和重要方面,它與政治、經濟的現代化息息相關、不可分離。重新審視近壹百年前發生的這場改革,以明其得失利鈍和發展流變,無疑是法律史上壹項饒有趣味的課題,且對未來的法治現代化具有深刻的借鑒意義。

與中國歷史上的變法運動不同的是,清末律改革運動根源於西方先進文明的沖擊。鴉片戰爭以後,清政府面臨著日益嚴峻的經濟、政治、文化解體和制度性危機,救亡圖存是當時朝野上下壹致的呼聲,而變法修律則是清廷再三權衡猶豫之後作出回應的重大舉措。盡管如此,如果簡單以沖擊———回應模式描述清末修律與外來因素的互動關系,仍不足以揭示其內在的必然性,也無法解釋在其整個過程中出現的諸多現象。歸根結底,改革還是中國社會自身內部矛盾發展的結果,仍然不能擺脫傳統思維模式的制約,因為我們從修律的指導思想以及具體方案的選擇這兩個具有根本意義的問題上,發現的是“窮則變,變則通,通則久”的傳統模式的明晰可辨的印跡。

早在1865年11月6日,英人赫德(Robert?Hart)即撰《局外旁觀論》,向清政府提出學西人器物長技、整頓財政、加強外交三項建議。總理衙門認為“中外情形尚能留心體察,然究系局外議論,且亦非急切能辦之事”而予擱置。後英駐華公使參贊威妥瑪(Thomas?F?Wade)著《新認略論》並照會清總理衙門,其中言及“借法興利除弊”等事,希望清政府改弦更張,有所作為。總署認為其意似在借故尋釁,欲有事於中國,遂將該文並赫德氏前文發交各省督撫,“勿論成見”,詳慎籌劃。各省督撫反應不壹,如左宗棠即認為此不過是英人欲借變法控制中國內政外交以取得在華優勢地位,雖出於惟利是圖之心,但於我有利無害,不妨采行之。江西巡撫劉坤壹更借題發揮,主張改革科舉。他們代表了壹部分掌握地方實權的洋務大員的觀點。事實上,英人的目的無非是希望清廷順應世界大勢,修法制律以促進和保護其在華商業利益,但由於英人建議未涉及具體措施,流於空泛,故而在清廷內部未引起足夠的重視,也可見中國此時尚抱著天朝上國的虛驕之心,對西政認識尚停留在表面和皮毛,雖然有地方實力派推動的以“師夷長技以制夷”的自強運動,但多限於制船造炮,未遑顧及和留意政治法律層面。同治六年十二月(1867),英公使致函清廷,建議設立新法,整頓舊基。總署回復“依照西洋制度,自致強盛,如時事大局情形無礙……亦甚願意”。可見,清廷在制度變革上態度曖昧,壹方面對傳統盲目自信,對改革心存疑懼;同時又迫於世界時勢,懾於列強淫威,不得不虛與委蛇、敷衍搪塞,若非“時事大局”所迫,萬難有所變易。[2](P4)

自第二次鴉片戰爭後,國際局勢趨於平靜,出現了較長時間的中外相安的局面,洋務派主持的自強運動亦成績斐然,中國甚至擁有了近代化的海陸軍。正當清廷陶醉在“同光中興”的幻夢中時,日本已經率先邁入了現代化的門檻。日本於19世紀50年代由美國人柏利率先叩開國門,此後列強紛紛跟進,訂立商約,通商貿易,了無滯礙。日本也自覺自願,以全盤西化為救亡自強之方,不料倏忽數十年間,卓然崛起於東方,竟與列強分庭抗禮。中日甲午壹戰,清廷強大的北洋水師竟傾覆於壹旦,於是朝野震動,而停留於器物層面的洋務運動也因之而宣告失敗。敗於日本的奇恥大辱讓有識之士警醒,於是乎輿論也為之壹變,皆言變法方可強國,守制足以喪邦。中國之積貧積弱非但是器物不如人,如在民法典制定以前,大清民律草案壹直是各級審判廳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律淵源,其後民法典的制定亦以之為藍本,學者多將其作為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的立法史資料而予以引用。更是制度不如人,這個結論漸成輿論界的***識。日本成功的經驗成為了維新人士籲請變法的借口,這對清廷後來決意改弦更張、變法改制不乏推動作用。

治外法權的喪失,乃是修律最直接的導因。1842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最先認可了領事裁判權,爾後列強紛紛援例並不斷擴大其範圍。就清廷而言,司法主權的喪失,無論如何也是壹件顏面失盡的事情,故其設法收回權利之心尚存。當時輿論大凡涉及修律之事,無不以之為托詞。而日本在大改法律之後成功收回治外法權的先例,無疑給清廷以巨大的觸動。1902年中英條約就這樣寫道:“中國深欲整頓中國律例,以期與西國律例改同壹律,英國允願盡力協助以成此舉。壹俟查明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及壹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3]列強的承諾是個誘餌,對當時倍感屈辱的朝野上下而言,很難不為之動心。

毫無疑問,上述兩大因素對促成修律意義不菲。但對清廷而言,任何的恥辱都無法抵銷對政權安危的憂慮,如何維持統治乃是他們的頭等大事,壹切變革如果危及政權本身,都將不可能得到認可。從這個意義上說,張之洞的“中體西用”說的提出,乃是最終決定修律的根本原因。作為洋務派後期的首領和重要的封疆大吏,張之洞在晚清政壇上的影響舉足輕重,其“中體西用”的思想充分體現在他撰寫的《勸學篇》中。在這篇以“會通中西,權衡新舊”為宗旨的文章裏,張之洞將法制劃歸為“用”的範疇。“夫不可變者,倫紀也,非法制也;聖道也,非器械也,心術也,非工藝也。”[4]法制與器械、工藝等量齊觀,這與中國傳統社會根深蒂固的法律工具論不謀而合。於是,在“中體西用”的大旗下,法制的變革漸被視為壹件無關宏旨的事情,壹種與歷朝歷代的變法相類似的措施而已。《勸學篇》在當時曾名噪壹時,影響極大。清光緒皇帝覽後,認為“持論平正通達,於學術人心,大有裨益”,且命各省“廣為刊布,實力勸導,以重名教,而杜卮言”。[5](P6)晚清變法改制,無不畏手畏腳,虛應輿論,惟修律壹事放開了手腳,動了真章,這與張之洞的上述言論大有幹系。

除張之洞外,壹些封疆大吏以及其他洋務派首領對推動修律也不乏積極的貢獻。在平定太平天國之亂的過程中,壹批漢族地方官僚得以進入統治集團上層,並形成地方的實權勢力。典型者如曾國藩,清廷曾授權其直接統轄江、浙、皖、贛四省軍務,中央“不加遙制”。他們編練團練(如曾氏兄弟左宗棠的湘軍,李鴻章的淮軍)掌握了私人武裝,並由於他們在鎮壓農民革命、籌辦洋務和對外交涉中的出色表現,他們在清統治集團中的地位也隨之提升,影響力不斷擴張。在人事方面上,中央有李鴻章為督辦政務大臣,地方的張之洞、劉坤壹等人“亦著遙為參預”。這批封疆大吏大多是既接受傳統儒家教育又不乏精明幹練的實際經驗、註重實效、力主變法的實權人物。他們對現實體制存有憂慮、對清朝宗室貴族獨攬中央大權不滿,因此積極主張變法自強,謀求國家富強以挽救危局,鞏固和擴張自身勢力。同時,在洋務運動發展過程中,他們直接或間接參與了現代意義上的工業企業的創辦(如江南造船廠、漢陽鐵廠等近代著名企業),與新興民族資產階級、官僚買辦階級接近,實際充當了他們在政治上的代言人,因此,他們的變法呼聲也反映了扶持民族資本主義工商業的要求。他們的開明態度使他們區別於盲目排外、故步自封的保守派。同時,在與清廷的密切關系和堅持中體西用的溫和路線上,他們又有別於主張激進改革的維新派。庚子事變後,頑固派被清算,地方實力派成為清廷的依靠,得以對中央人事任免和內外決策施加影響。這正是變法改制的最佳時機1901年,張之洞、劉坤壹在上清廷的三道籌辦新政折中,詳細闡述了在行政、軍事、法律、教育諸方面進行改革的構想,而清廷也試圖通過改弦更張,推行改革,樹立求新求變的形象,內安輿情,外示好於列強,同時以改革為借口,重新進行權力配置,加強中央集權,實現軍令、政令的統壹。

誠如前文所述,在鎮壓農民運動過程中,地方督撫乘機坐大,獨攬地方大權,對中央決策施加影響,以至中央對地方控制削弱,尾大不掉之勢已顯。八國聯軍侵華期間,東南諸省督撫對清廷的宣戰上諭陽奉陰違,置身戰事之外,乃有東南互保之議,雖然此為西太後議和留下余地,但也增長了清廷對地方勢力的疑慮,只是迫於內外形勢,未敢有所舉動。所以,作為清廷而言,試圖通過此次新政,不著痕跡地重樹權威,乃其秘而不宣之隱衷。清廷1910年2月7日頒布《法院編制法》的上諭中雲:“……以前部院權限不清之處,即著遵照此次奏定名節切實劃分……嗣後各審判衙門朝廷既予以獨立執法之權,行政各官即不準違法幹涉。”[6]於此已見端倪。職是之故,實力派的變法主張得到了在內外交迫下急於尋找出路的清廷的首肯和支持,認為“事多可行,即當遵照所陳,隨時設法,擇要舉行”,[7]並責成二人“慎選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數員到京,聽候簡派,開館纂修”。[7]沈家本遂由袁世凱、張之洞、劉坤壹聯名保奏,揭開了清末修律的序幕。

沈家本壹經奉旨修律,便以極大的熱情投入到這壹前無古人的事業中去,幾年之內,進展神速,不僅率先廢除了舊律中不合於現代潮流的酷刑和肉刑,而且在短時間內頒布或編訂了大量新式法律,主要計有:1906年奏進《刑事民事訴訟法》(未通過),1907年奏呈《大清新刑律草案》(1910年頒行)、《法院編制法》(1909年頒布)和《違警律》(1908年頒行),1908年編訂《大清現行刑律》(修改後於1910年頒行)和《商律》(次年奏進),1909年頒布《國籍條例》和《禁煙條例》,1910年奏進《刑事訴訟律草案》和《民事訴訟律草案》,商部編訂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奏進《大清民律草案》。自新律編訂之日起,新舊兩派之間的鬥爭就壹直不曾停歇。如在制訂訴訟法過程中,即發生了法理派和禮教派的激烈論爭。地方督撫反對訴訟法頒布的重要原因是訴訟法壹旦頒布,則必然帶來司法機構的相應改革和調整,有可能觸及實權人物的既得利益,從而削弱他們手中的權力。沈家本首先選擇制訂訴訟法作為“改變舊律、修訂新法的第壹著”,這首先是出於訴訟法本為中國傳統舊律所無,且不涉及實體利益,阻力較少的考慮。同時也與沈家本認為中國刑獄冤濫,皆因缺乏程序性保障和制約,遂使貪官胥吏得以上下其手,出入人罪之故有關。他認為欲變舊律,“尤以刑法為切要”,而欲變刑法,須先從程序入手,“查諸律中,以刑事訴訟律尤為切要,西人有言曰: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訴訟律不備,即良民亦罹其害”。但是,新訴訟法激起了地方督撫的強烈反對,其中以張之洞最具有代表性。張於草案奏進的次年即上《復議新編刑事民事訴訟法折》,認為:該草案“襲西俗財產之制,壞中國名教之防,啟男女平等之風,悖聖賢修齊之教”。他認為新法應當與中國國情民俗相適應,量為變通。而且以中國目前情勢,自司法官以至律師、陪審員、證人等,皆缺乏專門道德,只會使“訟師奸謀得其嘗試”,“到堂陪審者,非幹預訴訟之劣紳,即橫行鄉曲之訟棍”,如不顧中國實際,則新法只能變為具文,無補於事。[8]應當承認,盡管帶有保守的偏見和利益的爭奪,但張氏言論也確實擊中了修律的要害,即過分註重引進外國典章制度而忽略了國情,在當時的中國,這樣壹部“時髦”的法律與依然故我的社會現實之間缺乏相融和契合的基礎,這也決定了此次修律的最終結局。近人楊元濟氏反思此次修律得失時,即認為“溯自前清變法之初,醉心歐化,步武東瀛,所纂民律草案大半因襲德日,於我國固有之民事習慣考證不詳,十余年來不能施行適用。”這種說法在奏進《破產法》時達到了印證,當時戶部與代表民間新興經濟勢力的滬京錢商即在破產財產的分配次序上發生爭議,致使新法廢止。再如1908年誌田鉀太郎擬定的大清商律草案也由於農工商部以其直接抄襲日德商法,不合國情為由而未能通過。從某種意義上說,反對派的意見是對的,因為“中國名教”與西方法律的精神冰炭不能同器,“徒襲皮毛”的抄襲條文,其後果不幸被反對派所言中。這也是中國法律現代化的悲劇之源。三

1902-1911整整十年間,沈家本在修律大臣任上直接主持和具體參與了修律的全過程,並起了決定性的作用。他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精深造詣、對中國政治現狀的深刻體察和兼收並蓄、變法救國的胸懷使他得以擔負這壹歷史賦予的重任,並取得了巨大成就———盡管是短暫的和有局限性的。同時,沈家本個人的知識背景和素養不足以使他成為壹位真正的法律變革運動的領袖他對西方法律的誤讀和認識的局限也直接影響了這場法律變革的氣質和命運。

1902年,沈家本與曾留學英倫的伍廷芳壹起被任命為修律大臣,這種傳統加西學的組合本身就具有象征性。沈氏出任修律大臣固是張之洞等人鼎力保舉的結果,但也確實是眾望所歸的不二人選,在眾多或激進或保守而不切實際的人中,他溫和而不偏激,務實而不虛誇。更重要的是,他是這壹領域無可爭辯的專家,他對中國刑律造詣精深,在清統治集團中聲譽早著。他壹方面具備了中國傳統律學的深厚功底,壹方面又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難能可貴的是,他在痛感國家貧弱、民族衰微之余,能清醒認識到西方富強之源,主張“有誌之士當討究治道之原,旁考各國制度,觀其會通,庶幾采擷精華,稍有補於當世。”[9]他以日本為例,闡述變法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光明前途:“日本舊時制度,唐法為多,明治以後,采用歐法,不數十年遂為強國”。[10]他的學習西方是立於富國強兵的愛國主義願望之上的。在政治立場上,他主張變革,同情維新派,對維新失敗感到“慘矣哉,痛哉”,並總結經驗教訓在欲速則不達,中國數千年之積弊,非壹朝壹夕所能根除。因此,他傾向於漸進、溫和的改革。他還從中國傳統文化中尋找與新的異質文明的對接點,甚至認為中西法律之間形異而實同,即都貫穿著“仁”。他從仁這個溝通中西法律的精神支點入手,辯白變法並非以新法亂政,西法的要旨皆可為中國舊學所涵攝,“各國法律之精義,固不能出中律之範圍。”[11]他鼓吹在中國實行法治,認為當今之世,“法治之說洋溢乎四表,方興未艾”,[12]實行法治實是中國富強之根本。遺憾的是,盡管他認識到西方的法治原與中國法家不同,“申韓之學,以刻核為宗旨,恃威相劫,實專制之尤。”而“泰西之學,以保護治安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13]已經初步接觸到了問題的實質,但他與當時許多主張變法維新的知識分子壹樣,對法治的認識還停留在表面和靜態觀察的層面,不能從精神本源的高度去認識和理解法治,從而就不能意識到法治與中國名教的沖突和對抗,進而也無法看清他領導的修律運動的死穴之所在。

作為身處新舊交替時代的歷史人物,舊的思想不可避免地要在他身上打下烙印,在主張兼收並蓄各國良法的同時,他又強調“舊不俱廢,新亦當參,當能使新律融會貫通,壹無扡格”,“當此法治時代,若但征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崇西法而不探討中法,則法學不全又安能全面通之,以推行於世?”[14]這裏沈家本強調變法應適於中國國情,避免生搬硬套“以推行於世”固然值得贊同,但是何者當廢,何者當參,沈氏既沒有給出壹個標準,也沒有作出成功的實踐。深厚的儒學修養和常年治獄的經歷,使他保有對中國舊的法律傳統的偏好和留戀,從而未能徹底擺脫傳統思想的桎梏。這種進步性與局限性的並存,使其所主持的變法既超出了清廷的預期,在許多方面帶有時代的先進性,同時又帶有重大的缺陷和失誤,在與傳統分裂的道路上不可能走得太遠。同時,作為壹個務實的和懷有忠君觀念的舊官僚,他深知能否獲得清廷的支持是變法成敗的關鍵,因此在立法意旨上也亦步亦趨,與之保持壹致,而在實際修律過程中,往往屈從於守舊勢力,不得不違心地做出這樣那樣的讓步,變法得其人而不得其時,這是他的局限也是他的悲劇。盡管這可歸咎於其個人認識的局限,但究其根本,則總歸是由其所處的客觀現實環境所決定的。

反思清末修律之得失,壹個很方便的參照系是日本。鑒於日本近代法制變革的相對成功,我們不能不正視並回答這樣壹個問題:近代以來,日本與中國面臨的挑戰壹樣,變法圖強的起點也相似,何以日本能藉明治維新壹蹴而就,法律現代化之路看起來較中國平坦得多?問題的答案見仁見智,其中壹個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是:日本之所以能在短短數十年間跨入現代化國家行列,當得益於日本民族傳統價值觀念的優勢,進而歸結為海洋性國家與大陸性國家氣質和經驗迥異使然。這種說法固有所據,但似乎忽略了社會經濟基礎的變化這壹決定性因素。其實,日本法律移植之所以順利,首先得益於整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諸條件的相對成熟,也得益於日本在移植外來文明的時候成功地對自身土壤進行了改造。傳統日本雖與中國同屬儒家文化圈,但其具體社會結構和發展道路卻又具有自身的特點而區別於中國的具有高度同壹性的禮俗社會。早在明治維新前夕,日本的社會結構發生壹系列巨大變化:國內組織已高度商業化,各大名為保證物質供應而實行的“樂市”和“樂座”政策基本奠定了全國性的商品流通和供應格局並造成了體系間的緊張關系。商業城市大量湧現,出現了強大的商人和商業組織,如販賣農作物的“藏元”、“諸仲間”(商會)、“問屋”(批發商),資本主義生產關系得到了巨大發展並日益滲入農村,加速了小農經濟的破產和解體。作為舊經濟體制支柱的武士階層也發生質變。在政治方面,日本長期存在的二元政治威權(天皇名義下的幕藩體制),導致天皇威福下移,地方分權得以發展,從而維新只需對既成事實給予承認即可,表面上看似勇猛激進、雷厲風行,實則是瓜熟蒂落、水到渠成,是新制度之組織加諸新經濟結構長期的演化,而並不僅僅是少數人的卓越才幹或是獻身精神所能造成的奇跡。相較而言,傳統中國雖經受西方文明浸潤,但其為時既短,廣度和深度亦自有限。壹方面是少數大城市(如上海、廣州等)的高度繁榮,另壹方面,城市之外的廣大農村卻仍維持著千百年來的舊習。整個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思想觀念等各個領域,均不曾發生深刻的變化,以支撐起脫胎換骨的法律移植。尤其是,中國欠缺的是思想意識形態領域的啟蒙運動,不曾經歷類似於日本19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波及全國的“自由民權運動”。也許,全民性的啟蒙對壹個國家政治法律的真正變革具有決定性意義。

我們今天回顧歷史,將清末修律納入整個國家現代化的視野之中來考察,應該能夠總結出壹些經驗教訓:其壹,統治者的動機與目的,是制約任何政治法律改革成敗的關鍵因素。清末修律是內外交迫之下統治者所做出的壹種姿態,以作為挽回人心或是實踐私利的應急性策略措施,並無真心貫徹的誠意。民族主義激情、個人野心和偏見摻雜其中,使得這場改革泥沙俱下、魚龍混雜。顯而易見,在這場由上層和少數知識精英壹手包辦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推進型改革中,法律僅被視為壹種器物,壹種治理工具,這樣建立起來的新法制自然缺乏基礎和生命力,也難以獲得普遍的接受和認同。同時,對變法動機的懷疑和法律工具主義的傳統也導致民眾對法律本身的正當性的質疑。其二,變法超越了時代的進程。法律作為壹定歷史時期社會結構和現實生活的確認和宣示,它是向後看的,具有滯後性。而變法修律機械照搬西方制度,試圖模仿西方數百年來動態演化的靜態結果,以泰西資本主義之良法,移用於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國社會,實寓有以法制推進經濟、政治改革,塑造現代化社會的深意,殊不知往往有本末倒置之害。在社會急劇變化的轉型期,大規模立法建制,不但束縛了手腳,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穩定性,進而危及對法制信仰的培育和養成。其三,變法失之倉促,在變法時機的選擇和具體操作上操之過急,“數百年之舊說,千萬人之陋習,雖極愚謬,積久成是”(楊深秀語),決非壹朝壹夕所能輕易改變。以中國地域之廣、人口之眾,建法立制,更需深思熟慮、通盤籌劃以求周全。而此次改革專註於典章制度而忽略人心風習,急功近利,好大喜功,忽視系統和配套改革,僅僅滿足於表面上的冠冕堂皇,未能在基層結構中創造壹種“各因素能相互交換的局面”(黃仁宇語),在銳意革新的同時不可避免對於傳統社會價值體系的留戀和回歸。改革作為新政的重要組成部分,雖有仿行立憲、官制改革相輔,但缺乏內在聯系和呼應,雖各有成績但無法在整體上溝通,中間頗多窒礙難行之處,或不合於國情,或拘泥於舊法,難收實效。以上三端,決定了變法乃至中國法制現代化的命運從壹開始就已註定,非人力所能挽回。

在現代化仍然是中國發展的主要任務和現實需求的情況下,(依照我國現代化建設三步走的戰略部署,中國現代化的實現,當是本世紀中葉以後的事。)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壹百年前沈家本所面的使命及其困擾,在今天依然擺在國人面前。今之學者,對百年前的這場改革雖評價不壹,但對主持這壹千年變局的沈家本及其同事們卻不能不抱有某種超越時空的同情和敬意,分享著***同的焦灼、困惑和痛楚。西哲有雲:“在壹般法律方面,欲平衡壹大國或社會,……乃極為艱巨的工作。任何人間才子,盡管博學多能,亦不能僅靠理性與沈思可以期冀完成。在此項工作中,必須集中眾人的判斷,以經驗為先導,靠時間以完善之。在其初次實驗中,不能超越發生的錯誤,須由實踐中感到不便時加以改正。”如果缺乏壹種廣闊的歷史眼界和對吾國吾人的真切關懷,那麽對於吾輩學人而言,欲“踵武前賢,繼續沈氏事業,實現法治於中國”[15],恐怕也將是壹種生命中無法承受之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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