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的順序
(壹)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質證原告;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同意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如實作證、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出庭作證的合理費用?費用應由提供證人的壹方預先支付,並由敗訴方承擔。
證人應該出庭作證嗎?接受當事人的提問。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時,證人出席陳述證言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自己所感知的事實。如果證人是聾啞人,他可以用其他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推測性、推斷性或批判性語言。
法官和當事人可以詢問證人。不允許證人旁聽庭審;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允許證人對質。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提問。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書面回答當事人的提問。
論證人出庭作證的範圍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但是,壹個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是不能做證人的。但是,刑事訴訟是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麽樣的犯罪、是否應當處罰、應當判處什麽樣的刑罰來進行的。因此,壹味強調所有案件的所有證人都必須出庭作證,不僅不科學,也不可行,甚至浪費司法資源,影響辦案效率和效果。根據審判實踐,在下列情況下,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
壹是被告人拒不供述或者翻供案件基本事實的,相關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案件的證據鏈是脆弱的,證人證言具有很強的證明功能。無論是證人出庭證明有罪,還是有利於被告人的作證,都有助於司法機關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二是證人之間、證人之間對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有出入、歧義或者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相關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關鍵情節是指能夠影響定罪或者量刑的情節。如果證人的證明不夠準確或者自相矛盾,應當允許其出庭接受調查。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僅僅通過當庭出示、宣讀證言,並對證言進行書面質證,是無法解決證言矛盾的。只有證人出庭接受訴訟各方的詢問和對抗,證據之間的矛盾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
三是專家作出的鑒定結論與案件其他證據存在明顯矛盾的,專家應當出庭說明鑒定的依據、方法和過程,接受訴訟各方的詢問。從廣義上講,專家也是證人,專家結論也屬於言詞證據的範疇;從證據價值來看,鑒定結論對案件的定案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甚至決定著刑事被告人的壹生。因此,鑒定人有義務出庭說明自己做出的鑒定結論。如黃某故意殺人案,被告人黃某壹直承認當晚與女友劉某同居,至第二天早上8點半左右才分手,但不承認自己殺害了女友。公安機關當晚認定劉某死亡時間為1左右,證明黃某殺害了劉某。鑒定人出庭說明了劉死亡時間的鑒定依據,即根據屍體溫度和胃溶解物推斷的死亡時間。辯護律師對此提出質疑,並根據屍檢的時間(65438+次日03: 00)、屍檢筆錄中記載的屍斑和瞳孔特征,並根據法醫學詞典中的計算公式,認定劉應於次日上午9時左右死亡,而黃已離開現場。因專家的說明未能合理回答辯護律師提出的問題,專家結論未被法院采納,被告人黃被法院宣告無罪。可想而知,如果沒有鑒定人的出現,就沒有辯護律師和鑒定人的法庭對質,也很難達到疑點分析的目的。
第四,如果偵查人員在偵查報告中對將被告人繩之以法的過程敘述不清,辯方對此提出質疑,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因為這種情況通常涉及到被告人是否構成自首,自首是否成立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因此,偵查人員有義務出庭解釋被告人被捕的原因。
論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
目前,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法官怕麻煩,不理解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對控辯雙方提出的作證申請無動於衷。但主要原因是目擊者有思想顧慮,害怕承擔責任。如果妳在法庭上提供不利於被告的證詞,妳害怕事後遭到報復;如果在法庭上做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怕被害人乃至公訴機關找麻煩;如果當庭做的證詞與庭前的證詞不壹致,恐怕要承擔偽證罪的責任。還有的證人,因為是名人,有錢人或者有權有勢的人,擔心出庭作證會影響自己的名譽等等。基於此,筆者認為,在當前情況下,構建證人出庭保障制度應著重解決以下問題:
壹是建立“出庭作證不受追究”制度。即雖然出庭作證的證言不被法院采信,甚至被推定為虛假,但不能以偽證罪追究出庭證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首先,證人是被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其作證活動是被動的,要被“控、辯、審”各方交替詢問,幾乎排除了其故意作偽證的可能;其次,證人以自己對案件事實的感知、記憶和理解作證,其前後陳述出現錯誤是正常的,應當允許;再次,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壓力,我們不能再給其增加新的更大的壓力。總之,該原則的確立對緩解證人出庭的精神壓力,鼓勵證人大膽、如實作證,改變證人普遍不願出庭作證的現狀具有直接意義。當然,這壹制度的確立也可能給故意作偽證以可乘之機,甚至導致極少數偽證被人所不齒,但與“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壹樣,也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的文明與進步。
二是建立拒絕出庭作證的懲戒制度。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有權強制要求必須出庭和可以出庭但拒絕出庭的證人出庭,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和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現行刑法規定,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拒絕出庭作證的,有相應的罪名,如妨害公務罪、妨害司法罪等,嚴重拒絕作證的,可以據此定罪處罰。
三是建立和完善其他保障機制。比如訴訟期間限制關鍵證人出境制度和強制出庭制度,證人出庭的經費保障和安全保障機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