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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要求排除非法證據,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根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在開庭前或者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法庭應先當庭調查。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第六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得證據的人、時間、地點、方法、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王成律師解讀:該條主要規定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始責任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並要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材料。

第七條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原件或者其他證據,要求法庭通知其他出席訊問的人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法院應當要求訊問人員出庭作證,證明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依法通知後,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公訴人提交的蓋有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得證據合法性的證據。控辯雙方可以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進行質證和辯論。

第八條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第十壹條公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的,或者提供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二條第壹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意見不予審查,並以被告人庭前供述為最終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公訴人不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或者提供的證據不可靠、不充分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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