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
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二、專屬管轄的法律效力
專屬管轄,又叫專門管轄,是指專門人民法院與普通人民法院之間,各類專門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類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在審判第壹審案件範圍上的分工。 刑事訴訟的專門管轄分工:現役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犯罪的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鐵路系統公安機關偵破的案件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的專屬管轄分工: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的法律效力:
(1)專門法院對其專屬管轄的案件有管轄權;
(2)專門法院對其專屬管轄案件的管轄權來源於法律的規定;
(3)排除其他法院對專門管轄案件的管轄;
(4)專屬管轄是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定性,當事人不能協議排除專屬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