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法院先調解後立案,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雙方都無法自行解決時,很多人會想到這種起訴手段,起訴也需要經過壹定的過程。下面跟大家分享壹下為什麽法院先調解再立案。
為什麽法院調解後立案1 1。為什麽民事糾紛法院調解後立案?
由於訴前調解具有靈活簡便的優勢,根據司法實踐並參照各地法院的做法,訴前調解僅適用於以下調解率較高的案件:
(1)家庭糾紛,如婚姻、贍養、撫養、收養、監護婚姻、繼承等。
(2)相鄰關系,如宅基地、房產糾紛。
(3)小額投標案件,如小額債務糾紛、小額合同糾紛等。
(4)人身損害賠償,如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等,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5)民間借貸糾紛,如訴訟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相對明確的民間借貸案件。
(6)其他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
二、民事調解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93條調解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調解組織的形式
人民法院調解可以由壹名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當場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采用簡易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
第95條協助調解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協議
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是雙方自願,不能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
第九十七條調解書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員和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調解書應當制作。
下列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壹)離婚案件的調解與和解;
(二)調解維持收養案件;
(三)可以立即執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調解不成。
調解書送達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壹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綜上所述,法律制度並沒有規定所有民事糾紛都必須調解後才能立案。事實上,大部分民事糾紛都是先立案,調解壹般是在法庭辯論之後,訴訟前調解或者訴訟活動中的調解都不是強制性的。
為什麽法院先調解再立案?立案調解的流程是怎樣的?
調解程序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具體流程如下:
1,應用。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立案法官應當明確告知原告可以申請立案調解。當事人申請調解的,原告應當填寫調解申請書。
2.調解。進入調解程序的,應當及時告知被告人並征求其意見,依法告知調解員姓名、提出調解和申請回避的期限以及其他相關訴訟權利義務。
3.制作調解書。對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案件,應當制作調解書,依法送達,並告知當事人申請執行等相關權利義務。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成協議的,告知原被告不立案調解,及時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
調解立案工作原則上應在立案後進行。確需延長立案調解期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院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立案調解的意義
1,有利於充分表達當事人的意願,是當事人自由最大化的表現。調解制度是訴訟制度中意誌自由的保障。比判決程序更靈活,更人性化。它讓當事人暢所欲言,及時表達、補充和改變自己的想法,通過協商解決問題。當事人表達的意見沒有心理壓力和不良情緒幹擾,更合理、更實際,更有利於解決矛盾。
2.程序簡單,方式靈活,有利於快速解決矛盾,節約司法資源。訴訟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但實際上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都要經過庭前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後陳述等環節。普通程序需要對案件偵查有更細致入微的了解,需要更全面準確的取證。
如果壹次審理難以解決,需要多次開庭,法官人數的規定也比較多。所以壹場官司打下去,當事人和法官都挺累的。相比之下,調解程序具有靈活性,能夠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降低訴訟成本,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壹。
3.當事人在調解中達成雙贏。調解減少了訴訟程序的對抗性,倡導雙方互諒互讓、友好合作,讓當事人討論最合適的解決方案,有利於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
4.避免執行難,實現調解與執行的有機統壹。再合理的判決,如果不被當事人接受,在最後的執行階段都會有難度。甚至可能因為壹方的抵制和回避而成為壹紙空文,這顯然違背了法制建設的初衷,阻礙了法治社會的形成。因此,法官有必要抓住壹切可能的調解機會,及時對案件進行調解,以獲得壹個雙方都能接受的結果。
為什麽法院調解後立案?1.立案的調解流程是怎樣的?
1、調解的開始《民事調解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可以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是,適用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和身份確認案件,以及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其他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和各個層次都可以進行法院調解。具體來說,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後、開庭前、庭審中、二審甚至再審中進行調解。根據《民事調解條例》,答辯期滿後,判決作出前,可以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後,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庭審中的調解通常在法庭辯論後進行。根據司法實踐,調解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休庭後另定日期。壹般是當事人申請調解,法院也可以主動提出建議,征得當事人同意後開始調解。
2.調解法院的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中的法官主持;調解可以在法院進行,也可以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這裏所說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主要是指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者對案件事實有所了解的單位,以及當事人的親友。他們會協助調解,有助於緩解訴訟的緊張氣氛,解除當事人的壹些疑慮,有利於調解協議的形成。
法院調解應當在當事人的參與下進行,原則上應當采取面對面的形式。根據民事調解規定,法院也可以根據需要對當事人分別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調解,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調解。
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離婚案件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調解。當事人親自參加調解確有困難的,應當就分居和不分居問題出具書面意見。
3.調解因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或雙方達成協議而結束。未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並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制作調解書。
二、備案條件的好處
1,有利於復雜案件的分流。
從現階段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特點來看,需要劃分案件的復雜與簡單。隨著經濟體制和社會結構的深刻變革,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表現為我國經濟發展出現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大量矛盾糾紛湧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逐年大幅增長。
以民商事案件為例,2007年,安陽市龍安區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658件,2008年,* * *受理民商事案件892件,比上年增長35.6%;2009年新受理民商事案件1154件,比上年增長近壹倍。立案調解有利於及時化解壹些簡單的矛盾糾紛,法官會有更多的精力去處理更復雜的案件,從而提高辦案質量。
2、有利於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如果實施調解,在送達立案法院時,當事人同意調解,甚至同意立即履行義務。這種情況下,可以簡化訴訟程序,直接進行調解,不需要再將雙方推上法庭。這樣既能及時解決糾紛,又能使法院避免重復勞動,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在立案實踐中,相當多的訴訟當事人對程序繁瑣、審理周期長表示驚訝和質疑。
有些人不得不支付高額律師費,幹脆讓律師代勞。基層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50%左右是離婚、交通事故賠償、借款等責任相對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如果做好立案調解,就可以高效解決現階段簡單的糾紛。
3.有利於化解隔閡,避免各方矛盾升級。
立案調解簡化了繁瑣的訴訟過程,法官可以在第壹時間向當事人解釋法律,耐心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了解雙方的思想動態,並根據雙方爭議的焦點及時溝通,消除雙方誤解,化解隔閡,從而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
此外,由於立案調解書尚未送達立案訴訟文書,當事人尚未“撕破臉”;而且不經過審判程序,氣氛在形式上比審判調解時寬松很多。這對緩解當事人的壓力,增強法院與當事人的親近感,促進調解工作的順利完成具有積極的作用。
4.有利於遏制高撤訴率,維護當事人權益。
資料顯示,近年來,基層法院案件撤訴率居高不下。有些案件的撤訴是因為送達難。當今社會,人口流動性很大,送達難問題越來越突出,阻礙了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的案件因為標的物不大,郵寄失敗後當事人不願意支付公告服務費,案件滯留在立案庭;
有的當事人選擇主動撤訴,撤訴按照訴訟費收費辦法的規定減半收取受理費,導致當事人不僅沒有解決問題,還損失了壹半的訴訟費。還有被告人長期不在家,送達非常困難,當事人也不積極協助,使得審判時限很關鍵,個別案件即使延期也超過了審判時限;法官動員當事人撤訴,然後重新起訴。
其實立案調解就是人民法院先調解壹部分案件,調解不是訴訟。它的流程也很簡單,當然也是需要收取訴訟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