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七十九條刑法減刑的程序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應當裁定減刑。沒有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從減刑的性質來看,減刑權應由人民法院和監獄等刑罰執行機關行使。
減刑發生在監獄執行刑罰期間。罪犯在服刑過程中,只有“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才能獲得減刑。說明減刑是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改造表現,而不是看原判刑期。根據現行法律,對罪犯的改造由監獄實施,監獄當局直接接觸罪犯的日常生活和改造情況,因此最了解罪犯的改造和悔過程度。而獄方只有宣告減刑權,沒有減刑決定權,減刑決定權由人民法院執行,基本不了解實際情況。人民法院沒有與減刑的罪犯直接接觸,不了解罪犯的改造情況。而是被動接受監獄提交的書面材料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僅對減刑建議書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既不提審罪犯,也不進行實質審查。法院沒有了解和結合罪犯在獄中的實際表現和具體情況,影響了對罪犯是否有“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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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刑法》第七十九條對罪犯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應當裁定減刑。沒有法定程序,不得減刑。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減刑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