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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罪壹審審理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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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罪壹審審理報告(範本)

XX省XX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永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XX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XX省XX縣,住XX省龍巖市XX縣,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XX縣看守所。

XX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生態刑訴(2014)1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礦罪,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XX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鐘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從饒某乙處以30萬元價格轉讓取得洋坑背3#井(標高357)無證煤礦,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組織工人啟封生產,2013年3月28日XX縣國土資源局發現被告人王某甲在XX縣培豐鎮文溪村喬坑(洋背坑3號井)非法開采煤炭58噸時,向被告人王某甲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2013年4月1日XX縣國土資源局作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產,沒收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23200元,並處罰款6960元。2013年7月16日XX縣國土資源局發現被告人王某甲在XX縣培豐鎮文溪村喬坑(洋背坑3號井)非法開采煤炭38噸時,向被告人王某甲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2013年7月22日XX縣國土資源局作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產,沒收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14800元,並處罰款444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又雇請張某甲、饒某甲、王某乙分別負責井下管理、維修巷道、看守煤硐、記賬、地面管理等,組織工人進行生產。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4400元。2014年3月18日經XX省國土資源廳鑒定,該礦在2013年3月28日至12月18日期間非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量344.4噸,破壞礦產資源價值122262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XX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甲、饒某甲、王某乙、饒某乙、饒某丙、王某丙、吳某甲、胡某甲、付某甲、鄺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彭某甲、邱某甲、彭某乙、賴某甲、刁某甲、肖某乙、唐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吳某乙分別作出的證言;書證:人員基本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XX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於王某甲等人在培豐鎮文溪村喬坑非法開采煤炭資源的調查報告、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礦移送函、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到案經過、拘留證、逮捕證、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據、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喬坑三號井各班礦車統計表、舞筆記賬簿、真情記賬簿;XX省國土資源廳出具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辨認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122262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XX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項、第二條第(壹)項、第三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扣除先前向XX縣國土資源局已繳罰款11400元,剩余罰金36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4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燦崗

審 判 員  陳定森

人民陪審員  沈定炎

二〇壹四年十二月十壹日

書 記 員  陳誌銀

附:本案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壹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輛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壹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壹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壹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壹)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解釋第壹條第(壹)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壹)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延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三條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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