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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下列情形應定罪: (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壹支;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壹支或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壹枚以上; (五)非法持有私藏彈藥致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壹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壹條第(壹)、(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壹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八條 第2款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 第四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案(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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