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分析如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剝奪人身自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予立案。
根據《瀆職侵權犯罪立案標準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使用器械、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有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者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致使被拘禁人自殺或者自殘,致人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6.司法人員明知沒有違法犯罪事實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非法拘禁行為。
根據輕重緩急的原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拘禁他人,壹般需要持續24小時以上,才構成犯罪。
作為普通人,非法拘禁他人構成犯罪,持續時間壹般應達到24小時以上。
二是黑惡勢力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超過四小時,或者非法拘禁他人超過十二小時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根據《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黑惡勢力在短時間內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十二小時以上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三、對於《指導意見》出臺前的非法拘禁行為,無論行為主體是否屬於惡勢力成員,仍應適用24小時規則。
因為在行為發生時,司法解釋並沒有按照是否屬於惡勢力成員來區分非法拘禁的構成條件,而是統壹規定為24小時。
在後來的《指導意見》中,犯罪團夥成員實施非法拘禁罪的條件由24小時降為12小時,這對於犯罪團夥成員實施非法拘禁是不可預見的。
舊司法解釋無罪,新司法解釋構成犯罪的,按照寬嚴相濟原則適用舊司法解釋,且兩個意見頒布前黑惡勢力成員實施的非法拘禁未達到24小時,而非新標準12小時的,應當視為無罪。
關於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量刑: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具體量刑標準: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壹般的,在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二)重傷壹人的,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壹人死亡的,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違法羈押人數、羈押時間、造成人員傷亡的後果以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提高刑罰數額,確定基準刑。
多次非法拘禁多人的,應當將非法拘禁的次數作為加重刑罰的事實,並將非法拘禁的次數作為調整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增加基準刑10%-20%:
(1)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
4.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應當綜合考慮非法拘禁的原因、時間、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決定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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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十二小時以上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為索取債務而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