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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

導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論是底層業務員,還是中層領導,還是負責人,犯罪數額的認定對於案件的量刑至關重要。如何從證據規則上質疑犯罪數額,從而給被告人減刑?之前我們團隊處理過壹個業務員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320余萬元。經過我們團隊的答辯,最終成功減去了654.38+0萬元的認可,量刑適當減輕。從認定犯罪數額的角度來看,辯護無疑是成功的。下面我們將壹審辯護詞和判決書的認定情況公布如下:

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壹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北京市盈科(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賈某某家屬的委托,指定我為被告人賈某某壹審的辯護人。經法庭調查,結合本案證據,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及合同金額321000余元的證據不足。

首先,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本案涉及被害人22人,11被害人(高某芳、任某華、郭某蓮、郭某堂、楊某民、胡某平、李某艷、陸某佳、何某玉、陳某超、牛某梅)未指認賈某某。這

此外,根據被告人賈某某在庭審前及庭審中的供述,其加入XXX公司的時間為2065438+2004年7月、8月,與上述部分被害人(包括陸某佳、牛某梅、郭某堂、楊某民、李)陳述的投資時間在賈某某加入XXX公司之前存在矛盾,且根據賈某某當庭供述,所有業務員發放名片的地點存在矛盾。

眾所周知,在刑事訴訟中,對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采用強化確認規則。“孤證不能定案”是刑事證據鑒定的壹項基本原則。本案中,上述11被害人陳述的賈某某投資齊XX公司的證據屬於孤立證據,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且部分證言與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存在無法解釋的矛盾。故上述11被害人對齊XX公司的投資(合同金額92萬)不能認定為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數額。

其次,其余11被害人的投資中,雷某寧、張某平的投資不可能是賈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數額。

1.關於雷某寧的投資。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顯示,雷某寧作為被害人,並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也未進行相關陳述。而是通過其女生雷某紅報案,並做了相關筆錄。雷某紅在詢問筆錄中明確表示,他只認識賈某某,其他情況壹概不知。該證據是雷某紅間接傳遞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另壹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在鑒定前,應當從鑒定人處詳細詢問被鑒定對象的具體特征。本案中,雷某紅明顯不認識賈某某,公安機關也沒有詳細詢問雷某紅是否見過賈某某、賈某某長什麽樣、身高多少、胖瘦等情況。所以雷某紅雖然鑒定了賈某某,但由於鑒定違反了規定,不能確定其真實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

由於雷某紅的辨認筆錄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雷某寧通過賈某某投資XXX的唯壹證據是雷某紅的證言,其本身就是間接證據和傳遞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雷某寧對XXX的投資(合同金額89.110,000)不能認定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

2.關於張某平的投資。根據張某平的陳述,其於2065438+2004年的4、5月份在XXX投資,而此時賈某某並未在XXX工作,故該陳述與賈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張某平的投資金額(合同金額140000)不能認定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

最後,根據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其他共犯的供述以及部分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在投資齊XX時確實先扣除了7%-8%的利息,即合同金額並非實際投資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因此,本著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在確定具體涉案金額時,應以合同金額扣除8%確定。

本案涉案合同金額為321.85萬元,扣除11不明金額92萬元,扣除雷某寧8911.000元,扣除張某平1.2674萬元,剩余金額為1.400元在1267400元的基礎上扣除8%,被告人賈某某實際吸收的金額為116000元。

二、被告人賈某某在XXX公司非法集資案中所得400萬元,地位較低,所起作用較小,依法應認定為從犯,並減輕處罰。

被告人賈某某只是XXX公司300多名業務員中的壹員,吸收的數額只是冰山壹角,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輔助、幫助作用。且被告人賈某某在XXX公司受業務經理鄭某光領導。鄭某光的上級也有劉某琪等上司,賈某某只是壹個地位低下的小業務員。因此,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賈某某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被告人賈某某具有坦白情節,當庭自願認罪,悔罪態度較好,願意積極退還違法所得,無前科。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從輕處罰。

綜上,被告人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為1160000元,在整個XXX公司系同壹犯罪的從犯。並當庭自願認罪悔罪,情節較輕。建議法院考慮上述情況,依法對被告人賈某某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懇請合議庭在定案時重視並采納上述辯護意見。

辯護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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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10 10月23日

附:壹審法院判決書節選。

山西省太原市XX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XX)XX初字第XX號對金XX的處分

太原市XX區人民檢察院公訴機關。

被告人賈某某,男,19XX年月日出生於山西省XX市,漢族,大專學歷,無業,住山西省XX市XX區XXX小區X棟X單元。2018 65438+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經太原市XX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現羈押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車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

法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人指控他有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因此,根據集資參與人的陳述、舉報材料、合同所載內容以及資金的收支情況,本案的犯罪數額應當以集資參與人的實際投資額認定。同時,法院認為,本案多數集資參與人在舉報材料和詢問筆錄中稱其業務員為“賈X”。如果集資參與人不能指認被告人賈某某,本案證明集資參與人數和犯罪數額的證據只有投資協議和集資參與人陳述。由於投資協議並未反映業務員是誰,唯壹能證明業務員是被告人賈某某的證據是《集資參與人陳述》,不能形成證據鏈,有合理懷疑部分集資參與人業務員並非本案被告人賈某某。綜上所述,我院對已報案並能指認被告人賈某某或說出被告人賈某某身份及聯系電話的集資參與人所涉及的投資金額予以認可。集資參與人已報案但未能指認或辨認出被告人賈某某的,雖能通過投資協議和集資參與人的陳述證明其確實投資了山西XXX工貿公司,但不能證明其業務員就是被告人賈某某,故應減少涉案投資額。對公訴機關超出實際投資額、證據不足的指控不予認可。被告人賈某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 * *犯罪中僅起到壹定的幫助、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主動退還贓物的,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應當合理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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