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實施而在中國建立的壹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國公民權益的擴張。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向侵權人要求賠償的壹種民事責任,是現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以下範圍: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也采取了法定主義。《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請求賠償損失。”雖然該條沒有明確提及精神損害賠償,但理論上壹般將該條中的“賠償損失”理解為保護精神損害賠償的意思。我國司法實務界也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肯定,其典型表現有:壹是各級法院在司法審判活動中采用了精神損害制度。從依法審判的角度看,法院在審理自然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糾紛時,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守法的表現,值得稱道。從法官造法的角度來看,法院在侵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物質性人格權時,多次使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得到了多方好評。其中,賈國玉訴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龍口市廚房設備廠、北京市海澱區春海飯店等案影響較大,備受學者關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作出了壹系列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規範。以下兩個規範值得註意:第壹,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發布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10條第四款規定:“公民、法人因其名譽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侵權人應當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後果,酌情判決。該解釋明確了自然人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8日發布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5438+0,這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第壹次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比較完整、專門的解釋。其中規定,侵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物質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精神人格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壹般人格權,榮譽權、親權、親屬身份權,死者姓名、隱私、遺體等利益,以及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特定紀念物品的,將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壹解釋超出了《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不僅包括人身權和特定的人身利益,還包括特定意義上的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