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病防治專業機構負責碘鹽的監督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商務、鹽務等部門。應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碘鹽市場管理工作,並加強檢查工作。第三條碘鹽食用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盛裝碘鹽的容器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標準,並能有效防止食鹽中碘的揮發。第四條在碘鹽中同時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第五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非碘鹽。第六條食鹽批發部門應按國家指令性計劃調入碘鹽。對調入的非碘鹽,批發部要有單獨的存放場地,做好標記,登記並主動向當地衛生監督部門報告,經加碘和衛生部門監督監測後方可銷售。第七條食鹽批發部門在每批碘鹽入庫後,應立即通知衛生監督部門進行監測,合格後方可銷售。第八條食鹽零售單位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進貨,保證碘鹽供應。第九條生產加工的食品、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鹽的應使用碘鹽。出口食品需要用非碘鹽加工的,應當向當地衛生監督部門申報登記、審批,並做到專用。第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地方病防治專業機構應當設立碘鹽監督員,經市衛生局批準,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監督員證,執行碘鹽監督監測任務。第十壹條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監督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責令限期改進,停止銷售,並處以20至300元罰款:
(壹)碘鹽未達到標準的;
(2)容器不衛生;
(三)未經批準在食鹽中添加強化劑或者藥物的;
(四)儲存無標記的非碘鹽;
(五)轉移非碘鹽不報或轉移碘鹽監測不及及時報衛生部門的。第十二條銷售非碘鹽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鹽業行政管理等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壹)責令收回已售出的非碘鹽,並承擔補碘費用;
(二)沒收非碘鹽;
(三)給予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並使用,監管部門不得對違反本辦法的同壹行為重復處罰。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並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第十三條拒絕、阻礙碘鹽監督員依法執行任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貫徹〈碘鹽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福〔1986〕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