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三條: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二)被開除公職的;(三)律師、公證員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三條: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 *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中國* * *黨籍的;(三)被開除公職的;(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五)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 *被判處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三)被開除公職的;(四)公證員、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