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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釘掉入髓腔手術引發訴訟。

醫生在手術中向患者髓腔內滴入壹枚鋼釘,醫患雙方發生糾紛後達成協議,但患者在壹年內反悔,起訴要求撤銷協議。9月7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場撤銷權糾紛告壹段落。

鋼釘掉進了骨髓腔

2006年7月,原告孫因交通事故受傷,到被告某醫院治療。孫骨折內固定過程中,壹根鋼釘掉入孫的髓腔內。

手術後,孫有時感到有點不舒服,尤其是陰天下雨時,他就去醫院拍x光和CT片進行檢查。檢查發現,在醫院手術過程中,鋼釘掉入髓腔。孫當即去醫院據理力爭,要求其承擔責任。

2008年4月25日,孫與被告醫院達成協議。根據協議,在孫提出醫院為其做手術時,鉚釘角度發生偏離並掉落,導致其恢復緩慢,並留下後遺癥。醫院認為,孫實施的手術過程和結果符合醫療標準。雙方現已形成* * *認識,孫在醫院手術不存在醫療事故;醫院自願賠償孫人民幣2000元;雙方的上述爭議應在本協議中壹次性處理。本協議是雙方之間不可撤銷的民事協議。醫院與孫分別在協議書上簽字,孫委托的律師王也作為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字。

2008年6月165438+10月6日,海安縣另壹家醫院為孫進行第二次手術時,記錄“髓腔內有壹枚孤立螺釘,告知患者家屬患者堅持不取出螺釘。”

後悔導致訴訟。

此後,孫認為被告醫院賠償的損失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特別是身體和精神上的傷害。2009年3月27日,孫對被告醫院提起訴訟。

原告孫謀稱,被告醫院在對我進行骨折內固定手術時,壹個小銅鑼掉入骨髓腔內。在雙方就上述事故達成的協議中,被告醫院只賠償我2000元。顯失公平,特此請求法院撤銷我與被告醫院於2008年4月25日簽訂的協議。

被告醫院辯稱,原、被告於2008年4月25日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已經履行完畢,沒有理由撤銷,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8年4月25日,原告孫謀因其在被告醫院骨傷治療及司法鑒定遺留問題,委托律師與被告醫院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原告孫謀簽署了該協議,並確認其聘請的律師也作為見證人簽署了該協議,被告醫院也按照該協議履行了相關義務。上述行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現原告孫起訴要求撤銷該協議,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可撤銷的理由。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審理的規定》的有關規定,駁回原告孫的訴訟請求。

二審維持原判。

壹審判決後,孫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孫上訴稱,醫院的工作人員作為專業醫療人員,在手術過程中和手術後應當知道鋼釘落入髓腔,但壹直隱瞞這壹事實。直到2008年6月第二次手術,我才知道這個事實。所以醫院構成欺詐,我與醫院在2008年4月25日簽訂的協議是可撤銷合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醫院回復稱,雙方訂立協議時,孫是知道鋼釘落入髓腔的,並委托律師與醫院簽訂了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或明顯不公平的情況。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南通中院審理後認為,孫某在訂立協議時,明確指出了鉚釘的角度偏差和掉落,說明其知曉鋼釘掉落的事實,其委托的律師王也作為見證人在協議上簽字,故該協議應為2006年7月手術中雙方就鋼釘掉落自願達成的協議。孫稱醫院欺詐沒有事實依據。孫在第二次手術時拒絕取鋼釘,由此造成的損失應自負。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原告孫謀在壹、二審中提出了顯失公平和欺詐兩個撤銷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變更或者撤銷: (壹)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2)明顯不公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1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壹)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將《民法通則》規定的壹些無效情形定義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該條款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

顯失公平和欺詐是法律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本案訴訟協議能否撤銷,要看是否構成這兩種情形之壹。

關於欺詐,《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壹方故意向對方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導對方作虛假陳述的,可以認定為欺詐。”從這壹規定中不難看出,欺詐有兩個要件:1,壹方故意采取虛假或者隱瞞的手段;2.對方在虛假信息的誘惑下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孫在訂立協議時明確指出了鉚釘的角度偏差和掉落,說明其知道鋼釘掉落的事實,醫院未采取任何措施隱瞞該事實的存在,故不能構成欺詐。

至於顯失公平,《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壹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經驗不足,雙方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本案原告孫謀沒有證據證明具體的損失或者損失的擴大,並且委托具有專業水平的律師處理糾紛,難以證明醫院利用了其優勢,因此也難以形成明顯的不公平。

事實上,民事訴訟中最根本的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賠償標準的選擇也是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只要在處置過程中沒有欺詐和明顯損失,就不應該輕易撤銷相關協議。

(作者單位: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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