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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目錄令(第59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第二章任務和基本原則第三章管轄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回避第五章證據第六章強制措施第二節取保候審第三節監視居住第四節逮捕第五節拘留第七節其他規定第七章立案、 撤案第二節立案第三節撤案第八節偵查第二節總則第三節訊問犯罪嫌疑人第三節訊問證人和被害人第四節勘驗檢查第五節搜查第六節查封扣押第七節詢問和凍結第八節鑒定第九節鑒定第十節技術偵查第十二節XI通緝第十二節偵查終結第十三節補充偵查第九節刑罰執行第二節罪犯的交付、 暫予監外執行第三節剝奪政治權利第四節對新罪的犯罪分子的處理第十章特別程序第二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第二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審理第三節沒收犯罪嫌疑人逃逸、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程序第四節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第十二章合作辦案第十二章辦理外國人刑事案件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第十四章附則
法律依據
第壹章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保障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行使職權,規範辦案程序,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同犯罪行為積極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和預審;決定和執行強制措施;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者已經立案而撤銷的;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不足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其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和驅逐出境。
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所有公民在適用法律時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公安機關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責成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必須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第九條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參與人,應當為其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聚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依法履行偵查和協助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