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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的犯罪記錄可以作為離婚訴訟的證據嗎?

錢和趙結婚後,她的丈夫趙從2004年開始不經常回家。2006年,趙與情婦在外飲酒時發生爭執,趙將他人打傷致死。事故發生後,趙某在逃,被公安機關通緝。錢某經公安機關調查得知,趙某在外“包養小三”,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要求精神賠償6萬元。

法院受理後,從公安機關調取了部分筆錄,對趙案進行審查。目擊者和趙的情人證實了趙與情人在外面同居的事實。

法院采納了公安機關的筆錄,認為趙在外與他人同居,錢提出離婚符合法定離婚條件,準予離婚。在財產分割問題上,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將房屋及生活用品判給妻子,同時判決趙支付妻子精神賠償金2萬元。

依法分析

只要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所以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是刑事案件的筆錄,但只要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的要求,仍然可以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

首先看筆錄所反映的事實內容,以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是否存在客觀性。其次,看筆錄反映的內容是否與案件有關,具有現實意義。第三,看筆錄反映的內容是否有合法形式,筆錄內容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制作和收集。

偵查筆錄在我國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是我國長期司法制度中形成的壹項證據制度。具有以下功能:(1)固定案件證據,再現案件事實過程。如果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發生後及時向知情人調查取證,有助於固定案件事實。在壹些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比如證人死亡或者出國,調查筆錄也是保全證據的重要方式。(2)調查筆錄有利於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有些案件中,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在證明力上勢均力敵,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和摩擦,難以取舍。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啟動調查程序,收集客觀、全面、真實的筆錄,有利於及時結案,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技巧

偵查筆錄在壹個案件中往往不是單獨存在的,要註意對各個單項證據之間關系的觀察和判斷。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審查的證據是壹致的,如果所有的調查記錄都比較壹致地指向同壹個事實,即可以認定這個事實是真實的。如果是少數調查記錄所指向的事實,可信度相對較差。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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