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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

壹、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管轄的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汙賄賂、國家工作人員瀆職、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報復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監管人員毆打體罰罪、軍人違反職責罪以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自訴。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自訴因證據不足被駁回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幾個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對於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本轄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偵查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難以偵破的重大刑事案件。

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二、鐵路運輸法院的特別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鐵路運輸法院依法受理同級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起訴案件由犯罪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壹)車站、貨場、運輸指揮機構等鐵路工作區域內的犯罪;

(二)危害鐵路線路、車輛、通信、電力和其他鐵路設備設施的犯罪;

(三)鐵路運輸企業職工在履行職責中實施的犯罪。

在列車上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後列車最先停靠的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但是,在國際列車上實施的犯罪,適用中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相關管轄協議。沒有約定的,由犯罪後列車最先停靠的地點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三條下列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和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壹)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糾紛;

(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

(三)國際鐵路多式聯運合同和鐵路運輸企業為經營人的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四)處理托運、包裝、保管、取送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

(五)鐵路運輸企業在裝卸作業、線路維護等方面發生的外包服務、承包等合同糾紛;

(六)與鐵路及其附屬設施建設有關的合同糾紛;

(七)鐵路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加工、維修和服務的合同糾紛;

(八)因鐵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鐵路運營事故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九)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造成鐵路線路、機車車輛、安全保障設施和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

(十)鐵路建設和鐵路運輸引起的環境汙染侵權糾紛;

(十壹)鐵路運輸企業產權歸屬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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