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案件管轄權的概述: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2,立案只要有明確的被告即可,不需要出具他的戶籍證明。必要時,妳可以委托律師到被告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或公安局開具。
二、人民檢察院直接自行偵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類犯罪案件:
1.貪汙賄賂犯罪。這類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8章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汙案,賄賂案,挪用救災、搶險等款物案,挪用公款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隱瞞不報境外存款案等,以及其他章節中明確規定按照刑法分則第8章貪汙賄賂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
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根據刑法分則第9章的有關規定,這類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案,泄露國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徇私舞弊案,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案等。另外,刑法分則第4章第248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由人民檢察院管轄。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訊逼供案、報復陷害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證案以及破壞選舉案等。
除上述三類犯罪案件外,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還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對此應理解為是人民檢察院以立案偵查的方式,加強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的個案監督。對於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活動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只有當出現極個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確實不宜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須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管轄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才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