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律規定:
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數額在三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
(二)壹年內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受過行政處罰,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
(三)隱匿或者變相隱匿犯罪所得為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隱瞞或者掩飾的行為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造成公私財產不可挽回損失的;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有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妨礙司法機關偵查上遊犯罪的,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數額範圍內,確定當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2.《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隱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