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人:吳* *,男,6月23日出生,1971,漢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無業,住海口市玉沙村。於2007年6月5438+2月65438+7月被海口中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現在在海口第二看守所。
申訴人不服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字第78號刑事判決,提出申訴。
請求的項目:
1.依法撤銷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
2.申訴人被依法宣告無罪。
事實和理由:
壹、終審判決認定申訴人:?故意損害他人健康導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這完全不符合事實。
(1)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辨認筆錄都是在自然光下進行的,但沒有人直接指認申訴人是本案肇事者。與申訴人有關的判決所涉及的四名證人中,林誌友、宋紅梅、嚴復均在當晚?看到被告吳雪莉和看到被告吳雪莉打牌的同時,我看到了被告吳雪莉!這不免讓人產生疑問:白天妳分不清誰是肇事者,但在夜晚昏暗的燈光下,三個人能全部嗎?看到了嗎?投訴人的毆打行為?這顯然違背了常識。判決書中這三位證人證言的正確表述應該是?然後猜測被告是吳雪莉,又猜測被告是吳雪莉,怎麽樣?打牌時,被告人吳雪莉進行了推測。
(2)本案二審期間,申訴人先後向法庭提供兩份陳述,內容差異較大。在2007年7月29日的陳述中,他否認在追被害人黃桂文時踢了他壹腳,而他之前壹直持有這種觀點。但在2007年6月365438+10月31日的聲明中,他突然轉變態度,承認在追被害人時踢了被害人的腿。原因是這份聲明是投訴人非自願寫的,即他的辯護律師事先寫好之後,投訴人只是抄寫了壹遍。證據來自兩個方面:壹是2008年5月9日的律師會見記錄;其次,從本質上來說,只是踢大腿並不能導致被害人死亡。這個常識不需要解釋,投訴人自然清楚。那為什麽投訴人?我願意為黃桂文的死支付賠償金。希望貴院依法減輕對我的處罰?然後呢。很明顯,這是在外界的壓力下抄襲別人的,根本不是他們的真實意願。
二、終審判決?證人林誌友、胡秋萍、宋紅梅、閆福軍的證言均證實,他們(申訴人)追趕、推搡被害人,並擊打被害人兩腳以上?是錯誤的。事實上,這四個人的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申訴人踢了被害人。
(1)終審判決認定的證人林誌友是否見過申訴人?穿皮鞋?踢了受害者的後背?,他當時在哪裏?離他們三米遠?申訴人穿拖鞋的地方,證明當時離案發現場不可能有3米遠;如果有,投訴人穿什麽樣的鞋能看清楚,這也說明他看到了投訴人?踢了受害者的後背?不可信。
(2)最後判決中確定的第二名證人胡秋萍說?好像是胖的那個人踢了那個人,他們看不清楚具體動作?,?他們玩的時候我沒看清楚,後來玩的時候我看清楚了?。從證人胡秋萍的證詞來看,他沒有證實申訴人踢了受害者。再說,胡秋萍當時是站著的?重慶餐廳?在酒店門口。當時光線太暗,很多東西都看不清楚?。
(3)宋紅梅是第三個也是關鍵證人。她看到了嗎?被告吳雪莉推倒被害人並踢被害人的胸部。這種說法是不真實的。她在那裏?在重慶飯店填報告?聽到有人喊嗎?抓賊?向窗外望去,只見壹個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壹腳踢在他的胸口。以上不合邏輯。當時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慶餐廳?酒店門口,燈光昏暗時,距離案發現場約100米。她可以清楚地辯稱,壹個人踢了另壹個人的胸部,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因為在同壹時間同壹地點,另壹名證人胡秋萍說?我沒有註意到其他特征。天太黑了?我用拳頭打我的身體,但是我看不清楚打到哪裏了。,
(4)判決書認定的第三名證人閆福軍的證言同樣存疑。他說追著小偷踢的人和報警的人是誰?同壹個人?並識別後者?穿短袖深色上衣?顯然,他認錯人了,因為申訴人當時壹絲不掛。以上證明這四位證人的證言缺乏真實性。而且因為公安機關又找不到這四個人,檢察機關和法院也無法核實他們的證言,所以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
三、檢察院和法院的法律文書已經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於退回公安機關的第二次補充偵查事項,公安機關沒有進行實質性的補充,只是做了壹些無關的調查取證。
(1)檢察院在2007年2月7日向公安機關提交的補充偵查事項中明確說明了退回的理由: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最重要的是第壹項:能否排除將被害人毆打致死的犯罪嫌疑人是吳雪莉以外的人的可能性?。可惜後來公安機關沒有提供證據排除,即第三人也可能是毆打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2)2007年4月23日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的補充偵查事項中,再次提出?經我院審查,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同樣的原因,公安機關也沒有對檢查機關提出的五項進行進壹步的實質性調查取證。這個案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事實依然存在。在這種情況下,檢察院仍然向法院提起公訴。
(3)海口中院給海口市人民檢察院的函中,也提出?我院認為,本案事實和證據存在壹些問題,與公安機關的認定相同,檢察機關未作進壹步補充核實。這個案子?存在壹定的問題?仍然懸而未決。同樣在本案中,法院仍然以故意傷害為由認定申訴人有罪。
綜上,海口中院對本案的判決是錯誤的,認定原告故意傷害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鑒於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我特此向妳院提出申訴,請妳院再審此案,公正宣告申訴人無罪。
我在此傳達
海口市中級人民醫院
原告
2008年5月23日
故意傷害申訴範文(二)申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年份?月份?出生日期,居住地?
申訴人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涉嫌故意傷害壹案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申訴。
請求的項目:
請求妳院撤銷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00145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依法再審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壹、案件的基本事實
2012年8月8日上午9點,投訴人因電路問題,請電工維修店鋪。因維修,被害人李某某不僅不同意,還咒罵投訴人,指責其不關開關。投訴人與李某某發生爭執後,告訴李某某,以後自己走自己的路,李某某不會到投訴人身邊,投訴人也不會去找李某某。王某某聽後,沖到投訴人的攤位上與其打架,並威脅?老子執意要去?於是投訴人在自己的攤位上拍打手中的菜刀兩次切千層餅,試圖嚇唬王某某等人。不料王某某開始推搡並擊打投訴人,投訴人將刀扔在其攤位旁(路邊,註:投訴人店面在中間,李某某店面在左邊,面包店店面在右邊。投訴人當時正對著李某某的店面,李某某在他的攤位裏,右手拿著刀,右邊是馬路。5米,攤位放在門面外,離馬路約2米,於是投訴人將刀扔掉,菜刀掉在路邊或攤位上),用放有千層餅的架子打王某某背部,隨後王某某壹家6口人對投訴人夫婦進行毆打。王抱住投訴人頭部,王某某抓住投訴人睪丸。申訴人的襯衫和短褲被撕破,他的臉也受傷變色。投訴人愛人周某某與李某某及其女兒、侄女扭打。投訴人奮力掙脫後,看到壹個臭小子從對面沖過來。情急之下,投訴人撿起自家太陽傘的把手,朝離自己最近的李某某扔去。然後高師傅攔住投訴人,看到李某某抱著腿坐在地上,腿受傷了。
據證人陳、周供述,案發現場至少有兩把菜刀(陳供述有兩把,壹把帶血,壹把不帶血,周供述有三把,壹把帶血,兩把不帶血,原告菜刀不帶血)。
二是壹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疑點重重。
1,作為本案的關鍵物證?菜刀?而被害人李某某的傷口,對此沒有痕跡鑒定。
本案中,根據證人陳某某和申訴人妻子周某某的供述,案發現場有三把刀,壹把有血,另外兩把無血。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有三個疑點:(1)這三把刀是怎麽帶到現場的?投訴人的壹把刀是自己扔在現場的,那麽另外兩把刀是怎麽帶到現場的呢?原審判決沒有證據證明這壹點,這也是偵查機關的程序錯誤。(2)這三把刀是誰的?我們可以確定其中壹把刀是張某某的,但另外兩把刀是誰的?原審判決中沒有證據證明如此重要的事實。(3)哪壹刀造成李腿部受傷?根據本案事實,現場有三把刀,只有壹把是帶血的,但投訴人的菜刀是不帶血的。很明顯,李的腿傷不是原告的刀造成的,那麽是哪壹刀傷了李呢?原審判決中,傷口與菜刀沒有比對,也沒有痕跡鑒定。顯然,李的傷口是哪把刀造成的並不清楚,但原審判決武斷地認為是申訴人的刀造成的,這是如此草率。
原審中偵查、公訴、審判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這部分事實,違反了偵查、審查、起訴程序,判決與事實不符。本案沒有排除合理懷疑,達不到認定犯罪的唯壹證明標準。
2.被害人李某某腿部傷口並非投訴人造成。
根據現場勘查和投訴人的供述,投訴人的店鋪在中間,左邊是李的店鋪,右邊是蛋糕店。投訴人當時正對著李的店鋪,而李當時也在他的攤位內。如果被害人、證人劉所說的原告向李扔菜刀的情況屬實,那麽菜刀應該落在李的店邊。根據證人周的陳述,他在路邊撿了把菜刀,放在蛋糕店的貨架上。按照這種說法,當時菜刀應該在投訴人這邊。周拿起來放在旁邊蛋糕店的貨架上,這是符合常理的。這進壹步說明,投訴人並沒有將菜刀扔向李某某,只是扔在了他的攤位旁邊。如果按照被害人的說法,周在李這邊拿起菜刀,然後繞過申訴人的店,放在蛋糕店的貨架上,這合理嗎?顯然,被害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涉嫌偽證罪。
3.投訴人還把刀給李某某,不合理。
根據本案事實,王某某推搡投訴人並與其打鬥時,投訴人扔掉菜刀與王某某打鬥。此時,李某某正在其攤位上賣菜,但並未與投訴人發生爭執。他有什麽理由把菜刀扔向李某某?這合理嗎?按常理,投訴人應該直接把刀還給王某某。而且在整個過程中,申訴人壹直在和王父子打架,沒有時間和李某某聯系。他的傷怎麽會是申訴人的刀造成的?
同時,本案中,投訴人在與王某某打鬥前已將菜刀扔掉,在隨後的打鬥中並未再次將刀扔掉。如果被害人李某某、王父子所說屬實,李某某在打鬥開始前應該已經受傷。在他受了那麽重的傷之後,他甚至都不知道,卻若無其事的繼續參與打鬥。這合理嗎?既然打架前受傷,為什麽本案所有訊問筆錄都沒有提到李在打架過程中腿部受傷?既然打之前受傷了,為什麽打完之後李還坐在地上大叫?這壹系列疑點,原偵查、公訴、司法機關沒有核實清楚,排除合理疑點,就貿然定罪,涉嫌瀆職、枉法裁判。
4.原審判決證據不足,證明力不足。
1.認定本案事實主要依靠證人證言,由於缺乏其他證據,無法客觀還原事實真相。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註重證據和調查。本案中,案件事實僅依據證人證言,沒有其他物證支持。眾所周知,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容易受到證人的記憶、描述等外界因素的影響,從而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對於本案的申訴人來說,是否構成犯罪,對他以後的生活和命運影響很大。因此,它不僅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違背了以人為本的基本法律原則。
(2)本案證人王某某、王是本案有勢力的人,與本案被害人有較強的法律關系。他們的證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陳的證言有矛盾。他壹方面說沒看清楚刀是砍在受害者身上的什麽地方;另壹方面,他又說受害人腿部受傷是投訴人扔刀造成的,這顯然是矛盾的。同時,本案庭審時,所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均未到庭接受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證。僅僅依靠幾份書面證人證詞來確定申訴人的犯罪事實是如此草率。
(3)本案的原告自始至終不承認他傷害了受害人的腿。根據投訴人的陳述,王某某沖上去與投訴人打架時,將菜刀扔在路邊,而不是扔向被害人李某某,只是在李某某大喊的時候?砍人了?當時,申訴人發現李腿部有傷,而申訴人只有?覺得?受害人的傷是他的傘造成的,不是自認。而且投訴人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還問辦案民警:李某某所受的傷是刀傷還是傘傷?因為警官告訴他是刀傷,可見他對李某某的傷有多驚訝和不解,這也進壹步證明了他沒有傷害李某某。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違法,應當予以排除。
1,申訴人的訊問筆錄是刑訊逼供,誘導口供,應當排除。
申訴人被公安機關審問了六個小時。在此期間,申訴人因睪丸疼痛難忍,要求調查人員送他去醫院治療。盡管申訴人懇求,調查人員從未同意。在訊問過程中,申訴人向公安機關講述了事情的經過,但派出所所長唐某某認為申訴人在撒謊,並告訴申訴人,王父子和李某某都指認申訴人為肇事者,讓其不要狡辯。但申訴人仍對審訊人員說,他沒有用刀傷害李,唐主任憤怒地喊道?為什麽不拖到審訊室銬起來?,申訴人作為壹個單純的人,如何承受這樣的威脅。事後,調查人員要求申訴人在打印的審訊記錄上簽字,但審訊記錄與他陳述的完全不同。簽字前,申訴人曾向辦案民警反映情況,要求重新做訊問筆錄,但被辦案民警拒絕。投訴人拒絕簽字,唐某主任卻用手敲投訴人的頭並威脅?不老實就直接送看守所打死妳,簽了就能出去?。面對這些兇神惡煞的調查人員的威脅、恐嚇和誘惑,申訴人非常害怕自己永遠走不出來,甚至會被殺害。無奈之下,他只好違心簽字,以為不會再發生什麽事了。調查人員怎麽知道他會繼續追究申訴人的責任?
同時,證人陳某某的訊問筆錄是偵查人員事先準備好的,半夜找到陳某某,要求簽字。陳某某明確表示筆錄所載內容不實,拒絕簽字。偵查員隨後威脅陳,作為壹個單純膽小的普通人,怎麽會被威脅?在壓力下,他不得不在書面記錄上簽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不得刑訊逼供、誘供或者威脅證人作偽證。以這種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因此,上述申訴人的供述和證人陳的證言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壹審法院依據的訊問和訊問筆錄的來源和形式不合法,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124、125條規定,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證人、被害人時,偵查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訊問筆錄上簽名。同時,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2條?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的,經過補正或者合理說明,可以采納;無法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壹)訊問時間、訊問人員、記錄人員、法定代表人等。訊問筆錄中填寫有錯誤或者相互矛盾的;(2)訊問人員沒有簽名;(三)第壹次訊問筆錄未記載被訊問人的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但本案作為證據的訊問和訊問筆錄,並沒有偵查人員簽字。顯然,證據的來源和形式不合法,偵查、公訴機關也沒有作出任何更正和說明。因此,申訴人的供述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當予以排除。
4.投訴人有新的證據證明受害人的傷害不是投訴人造成的。
(1)根據證人陳某新的證言,其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是偵查機關事先準備好的,半夜發現陳某簽字確認。證人陳無奈之下才簽字,證據明顯涉嫌偽造。新的證言中明確表示,申訴人當時確實投擲了壹把菜刀,但並未傷及李某某,菜刀應由周撿起並放在蛋糕店的貨架上。
(2)證人王某梅、範某文提供的證言,證明案發時申訴人確有拋刀行為,但並未將刀拋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傷害李某某。李某某在現場沒有受傷,投訴人只是拋刀與王父子打鬥。
(3)根據現場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案發時他正在街上買千層餅,看見申訴人與王某某打架,但沒有看見申訴人持菜刀傷人。投訴人的菜刀沒有傷到人,案發現場也沒有血跡,李某某腿部也沒有出血。
(4)據證人曾某某稱,案發時,他在李某某的攤位上購買麻辣食品,看見王某某與投訴人激烈搏鬥。投訴人扔掉菜刀,與王某某扭打。李某某沖過去掀翻了投訴人的攤位,隨後李某某與投訴人的情人扭打在壹起。兩人被拉開後,李某某氣憤地跑過去,用自己的刀劃傷了自己的腿,然後大喊要殺人。因此,根據這四項新證據,申訴人並未持刀傷害李某某,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與事實不符,明顯屬於冤案。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所有案件量刑,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本案疑點重重,證據相互矛盾,證據本身就不合法,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根據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所有確認案件事實的證據都必須指向唯壹的結果,否則不能認定為犯罪。同時,根據刑事訴訟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受懷疑的法律原則,任何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都不得認定為構成犯罪。此外,在本案中,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申訴人無罪。據此,申訴人請求妳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原判,重新立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我在此傳達
石首市人民法院
投訴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發才。
湖北三鼎律師事務所
201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