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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和公安機關偵查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律師執業活動,在偵查階段為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提供便利。第三條公安機關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後,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其申訴和控告。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第四條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接受委托的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相關案件情況,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

(三)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第五條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請律師的,應當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立案,並在接到申請後三日內將有關材料移交律師管理部門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所在單位。第六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請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七條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聘請律師,也可以委托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聘請。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盲、聾、啞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第八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第九條同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壹名律師。第十條接受委托的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第十壹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和地點由公安機關決定。第十二條律師通知警方拘留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在場。第十三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查驗律師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委任書、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第十四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監管場所的規定。第十五條律師應當對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了解的案件情況保密。第十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和本規定的,現場民警有權勸阻或者中止會見,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律師管理部門。第十七條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第十八條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並有合格擔保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律師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收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師提出的取保候審申請後,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第二十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申請取保候審未獲批準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二十壹條本規定所稱首次訊問,是指公安機關立案後對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訊問。

本規定所稱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國家保密局在公安工作中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具體範圍的有關事項。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6月1997 65438+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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