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關於辯護機構1有哪些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服刑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上述人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辯護人。辯護人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兩個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也不得為兩個以上未同案處理但所犯罪行有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2.《刑事訴訟法》第34、267和286條規定了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照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指派律師,並將律師的姓名、單位和聯系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當時已經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情況。4.《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確保辯護律師在48小時內能夠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出具允許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決定。6.《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犯罪嫌疑,或者接受有關機關的檢舉、控告、舉報、移送,按照偵查管轄分工,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 應當按照規定向辦理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壹級偵查機關報告,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壹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不得指定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下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7.《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或者控告。情況屬實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受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或者控告後,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而且在《刑事訴訟法實施細則》關於辯護代理的規定中要註意,壹旦被認定為辯護代理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關的法律幫助,在此期間還可以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同時可以向偵查機關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解除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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