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女青年王在壹家飯店打工時,認識了壹位比她大四歲的印刷廠工人,並與之相戀。經過壹段時間的深入了解,王認為兩人水火不容,提出解除關系。楚某對此堅決反對,並多次威脅王不嫁就殺她全家。由於害怕楚的傲慢,2001 65438年2月,王違背楚的意願與他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在* * * *生活期間,月初經常因為生活瑣事與王大打出手。隨著矛盾的激化,王某決定通過法律手段解除這段痛苦的婚姻關系,並於今年6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解除與楚某的婚姻關系。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在與楚某結婚前、楚某結婚前,確實存在威脅、恐嚇等言行。法院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裁定王某與褚某的婚姻關系可撤銷,予以撤銷。點評: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壹方當事人以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脅迫另壹方當事人或者另壹方當事人的親友作出違背其真實意願的虛假意思表示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是缺乏婚姻構成要件的。通過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當初王某以威脅手段結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法院依法撤銷這段婚姻的判決是正確的。需要指出的是,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壹方未請求撤銷婚姻,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恢復人身自由的,不能以脅迫為由請求撤銷婚姻,只能按離婚訴訟程序處理。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壹條規定,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該婚姻。受脅迫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自婚姻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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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少女多次引誘並脅迫壹群女學生賣淫。
永嘉縣的和金兩個女孩,年紀輕輕,學習不好,卻組織壹群女學生賣淫。等待他們的將是在監獄裏浪費青春。4月24日,兩人被檢察院以組織賣淫罪向永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06年6月,19歲的與17歲的金合謀組織女學生賣淫賺錢。隨後,、黃等人(另案處理)聯系周圍客戶了解客戶情況。當發現有利可圖後,就找了陸某、、鄭某、潘某等壹批女同學。他們中的小的才14歲,大的才16歲。
陳某把她們帶到甌北鎮,用“人活在世上就是為了錢”的思想誘惑她們,用“妳現在就去和男人上床,不去就難為我們幾個”之類的話威脅她們賣淫。至65438年底+當年2月,陳某、金組織這群女學生多次在甌北部分賓館從事賣淫活動,然後從中獲利賣淫收入。
檢察機關認為,陳某、金某以引誘、脅迫的手段組織多人賣淫,情節嚴重,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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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檢舉是否構成脅迫?
——從沈訴郭撤銷權案說起。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某電子公司成立於1989 65438+10月26日。它的原名是壹家友誼營業部,1989 165438+10月。友誼營業部在工商登記後更名為華龍營業部,該營業部在1994工商登記後更名為電子公司。原告沈是某電子公司的董事長和股東。被告人郭是該電子公司的董事兼副經理。2002年6月5438+065438+10月18日,縣公安局以挪用資金罪將原告沈刑事拘留。同年6月165438+10月21日,原告被取保候審。2002年6月5438日+2002年2月65438日+2002年6月,原告與被告郭簽訂備忘錄,備忘錄由原被告及其律師共同簽署。同年65438+2月65438+8月,原告與被告郭、沈簽訂協議,原告、二被告及其律師簽訂協議。同日,原告出具承諾書。備忘錄、協議、承諾書的主要內容為:(1)某電子公司(含子公司某空調工程安裝公司)的全部資產、債權、債務由兩被告享有和承擔。(2)二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80萬元。(3)由於沈某、顧某、在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的原章程中未出資,如登記資料與本協議不壹致,以本協議為準。(4)某鎮人民路1號某電子公司房產原登記錯誤在原告及兩被告名下,原告配合兩被告將房產變更為兩被告或該電子公司所有。
協議簽訂後,二被告於2003年7月15日前按其內容向原告支付了80萬元。2004年9月25日,某鎮人民路某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第二被告,該房屋土地使用權於同年6月65438+10月21登記在第二被告名下。2004年5月,某電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同年6月17,工商局核準電子公司註銷登記。同日,兩被告以兩被告為股東成立了電器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認為,因與被告郭某意見不合,郭某到公安局告他,他被刑事拘留。65438+2002年2月18的協議是被告在取保候審期間簽訂的,使其失去了在電子公司的股權和房屋的產權。協議是在不知法的情況下違心簽訂的。現電子公司已更名為電器有限責任公司,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雙方於2002年6月5438+2月65438+8月簽訂的協議,恢復其在某電器公司的股權及某鎮人民路某房屋的產權。
壹審法院經審理和調查認為,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二被告對其有脅迫行為。原、被告在簽訂協議和備忘錄時,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故原告所稱的脅迫事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親自簽署協議,並有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原告本應於2002年6月65438+2月知曉撤銷事實,但原告僅於2004年2月65438+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壹年訴訟時效,原告撤銷權消滅。據此,壹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駁回原告沈的訴訟請求。壹審判決後,原被告和被告均接受判決。
評論和分析
撤銷權起源於古羅馬法中的“廢止罷工權”,是指債權人可以通過訴訟程序撤銷債務人欺詐性債權的壹種民事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變更或者撤銷: (壹)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2)明顯不公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 (壹)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幹問題的執行意見》規定,以威脅方法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造成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損害,或者造成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損害的,可以認定為脅迫。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撤銷權的構成必須具備兩個要件:(1)壹方意思表示不真實;(2)所簽訂的合同明顯不利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壹方,合同的履行會對其造成損失。
本案中,申某陳述郭某向公安局報案、控告,公安局對其刑事拘留後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間,政治地位極不平等,不懂法律。此外,郭等人威脅說,如果他不在協議上簽字,就要把他關進監獄,所以他違背自己的意願簽了字。其行為是在郭、沈的脅迫下作出的,應予以撤銷。
必須明確,公民的檢舉和控告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有關國家機關有責任處理公民的檢舉和控告。公民行使檢舉、控告權不能形成構成脅迫的事實,取保候審不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民事權利。沈簽訂協議時委托律師在場並簽字,故沈陳述被脅迫的事實不能成立。
沈應當在2002年6月5438+2月已經知道撤銷事實,2004年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二)撤銷權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或者放棄撤銷權。”沈提起訴訟時,距其應當知道撤銷原因已逾壹年,故其撤銷權已消滅。
故壹審法院駁回原告沈的判決正確合法。
綜上所述,脅迫是壹種不正當行為,采用非法手段脅迫他人,顯然不能受到法律保護。檢舉和控告行為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行為。從兩者合法性的比較可以看出,檢舉控告行為不屬於強制行為。如果對方是因為害怕被起訴、被控告,失去自己的非法利益而作出某種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也是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撤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