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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財產的安全,防止環境汙染,維護社會秩序,創造良好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

各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居民、村民、幹部、職工和學生中廣泛深入地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第四條本市雲巖區和南明區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雲巖區和南明區的少數邊遠村莊,經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暫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所有林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花溪區、烏當區、白雲區、小河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面積和時間由林區以外的各區(鎮)人民政府確定。第五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以外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第六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有下列違反本規定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批準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第七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生產、進口、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除按前款處罰外,對批準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和1000元的罰款。第八條個人或單位經批準,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05+05日以下拘留;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違反本規定,其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第十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必須先按處罰裁決執行,並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壹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申訴後5日內作出裁決;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執法人員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認真執行的,由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第十四條在本市舉行大型慶典、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第十五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本規定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1994年5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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