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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最低工資是多少?

黑龍江省最低工資標準(2010 7月1日)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直各單位:(黑法正[2065 438+00]66號)

經省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研究,決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調整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壹、調整後的大慶市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為880元/月;哈爾濱市(呼蘭區、阿城區除外)840元/月;哈爾濱市呼蘭區、阿城區720元/月;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雞西、鶴崗、雙鴨山、七臺河、綏芬河市為700元/月;綏化市區670元/月;大興安嶺地區、伊春市伊春區、其他縣級市和雞東縣為620元/月;宜春其他縣區600元/月。

二、調整後的大慶市非全日制勞動時間最低工資標準為7.5元/小時;哈爾濱市(呼蘭區、阿城區除外)6.5元/小時;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雞西、鶴崗、雙鴨山、七臺河、綏化市、綏芬河市和哈爾濱市呼蘭區、阿城區為6元/小時;伊春市伊春區、大興安嶺地區、其他縣級市、雞東縣5.8元/小時;宜春市其他縣區5.5元/小時。

三、全省各級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等各類用人單位現行工資低於上述標準的,應及時調整,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從事公益性崗位的就業困難群體,因最低工資標準調整而增加的資金,可繼續從就業資金中列支,確保公益性崗位工資水平不低於新的最低工資標準。

四、加強政策宣傳和落實的監督檢查。各地、各有關部門要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宣傳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的重要意義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要求。各級政府要依法加強對最低工資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用人單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行為。

2010年7月28日

2011年,哈爾濱將重點從八個方面保障和改善民生。壹是努力增加城鄉居民收入。確保城鄉居民收入分別增長12%以上。在促進農民增收方面,重點是通過農業結構調整增加農業收入,使農民增收3%以上;通過實施“百萬農民進城鎮”和“百萬農民工培訓”工程,增加農民工收入,使農民人均勞務收入達到2400元;在促進職工收入增加方面,重點是提高最低工資。在去年650元提高到840元的基礎上,再提高15%。在促進低收入困難群眾增收方面,城鄉低保標準提高12%以上,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每人每月提高140元以上。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2007年修訂)

(2007年7月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7月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11,自2007年9月6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非農業戶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堅持政府保障與社會救助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屬地管理,社會化發放,接受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區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區人民政府所屬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低保管理和審核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勞動保障工作站(以下簡稱居委會)受民政部門委托,負責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務。

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物價、審計、衛生、教育、工業經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做好城市低保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費用、水電氣煤(氣)費、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定期提出城市低保標準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城市低保資金由市、區財政按比例承擔,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納入財政和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低保當年結余結轉下壹年度繼續使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低保提供捐贈和資助,所提供的捐贈和資助將全部納入城市低保範圍。

第七條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 * *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人均月收入低於城市低保標準的,均可申請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同壹戶籍並依法形成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的人員。

不能獨立生活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未與贍養或者扶養義務人共同生活的,視為共同生活。

家庭成員中的在校大學生(研究生、留學生除外)和監外服刑人員計入家庭人口。

失蹤、潛逃、服刑人員不計入家庭人口。

第八條*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下列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計入家庭收入:

(壹)工作單位支付的固定或臨時性工資及各種獎金、補貼等收入;

(二)出租或者出售家庭財產、各種儲蓄存款、債券或者其他有價證券的所得,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的應當由贍養人支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用;

(四)繼承、贈與、遺屬補助、社會救濟基金、基本養老金、失業保險、改制破產及其他企業補償收入;

(五)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商業、設廠等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

(六)通過各種勞務取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對義務兵家屬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費和優待金;

(二)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人員和退休老工人的護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因公犧牲或者負傷的職工及其直系親屬享受的津貼、護理費、撫恤金、喪葬費;

(四)在校學生的獨生子女費和臨時困難補助費;

(五)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社會保險費;

(六)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無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臨時救助資金在1000元以下的;

(七)政府發放的特殊津貼和壹次性獎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八)城鎮居民再就業後前3個月的收入;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應列入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人員與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人員組成家庭,其本人保留城市低保標準金額後的剩余月收入計入其他家庭成員月收入。

第十壹條申請城市低保的家庭月收入按照其申請前6個月(含申請當月)的月平均收入計算;對於不能按月計算收入的家庭,按其全年總收入的月平均值計算月收入。

第十二條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城市低保標準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壹)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下崗、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接受職業介紹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等單位介紹就業的;

(二)因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未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3)家庭成員吸毒、賭博、酗酒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員在中小學自費擇校或開辦高收費幼兒園的;

(五)家庭成員在高等院校或收費較高的院系或專業的;

(六)人均住房面積超過本市上壹年度城鎮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的1倍(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計算);

(七)2年內購買或高檔裝修住房(因拆遷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除外);

(八)擁有汽車、摩托車、空調、高檔寵物等非必需消費品;

(九)1年內新購置的單臺價值超過1000元的彩電、冰箱、音響等家用電器和高檔家具;

(十)家庭日常消費水平明顯高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十壹)有投資股票等行為的。

第十三條居民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的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1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四條居委會應當對城市低保申請進行登記,自收到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2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和初審:

(壹)組織3個以上(含3個)城市居民的入戶調查;

(二)居民委員會組織城市低保評議小組對申請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進行集體評議;

(三)認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條件的,將其家庭成員就業和收入情況及評價結果在社區公告欄或便於群眾監督的醒目位置公示5天;認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將相關調查材料和評估結果上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

(四)公示後,將相關調查材料、評價結果和公示情況向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報告。

申請人居住地與戶籍不壹致的,居委會可適當延長初審時限,但最長不超過10天。申請人居住地的居委會有義務配合戶籍所在地的居委會調查了解情況,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居委會應當建立由群眾代表組成的群眾監督組織,完善城市低保監督機制,定期公開城市低保對象名單和領取的城市低保金額,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六條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居委會上報的書面申請、相關調查材料、評估結果和公示之日起1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核實評估:

(壹)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評估小組組織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員進行入戶核查;

(二)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復核小組根據核查情況進行集體復核;

(三)經審核認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條件的,將審核結果在便於群眾監督的醒目位置公示5天;認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將相關核查材料和評估結果上報區民政部門;

(四)公示後,將相關核查材料、評估結果和公示情況上報區民政部門。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會的新建居住區居民提出的城市低保申請。

第十七條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上報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書面申請、相關核實材料、評定結果和公示情況之日起8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批:

(壹)組織人員進行審核和抽查;

(二)對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下簡稱《低保》)和領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存折;

(三)對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條件的家庭,將《不予保障通知書》委托居委會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應當自完成戶籍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低保”變更手續:

(壹)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員,下同)將《低保證》交回戶籍遷出地民政部門,由戶籍遷出地民政部門給他壹份城市低保檔案,並出具證明;

(二)本人向戶口遷入地居委會提交城市低保檔案及證明復印件;

(3)戶口遷入地居委會應在3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核實,由區民政部門在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並出具《低保證》。

本人戶籍在本區轉移的,憑《低保證》和戶口本到所在區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低保”手續變更期間,城市低保資金照常發放。

逾期不辦理變更手續的,暫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鎮居民待遇的人員戶籍遷出本市的,應當及時將《低保證》交回區民政部門,由區民政部門辦理享受城鎮居民待遇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享受城市低保的家庭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管理,並核定其享受相應的城市低保待遇:

(壹)A類家庭是指家庭成員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且無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家庭,按城市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2)B類家庭為無勞動力家庭(護理家庭中因臥床病人而長期有勞動能力的視為無勞動力家庭,下同)且無收入,按城市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三)C類家庭無勞動力,收入僅有遺屬津貼、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的,按照城市低保標準享受差額;

(四)D類家庭無勞動力,有遺屬津貼、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以外的收入的,按照城市低保標準享受差額;

(五)E類家庭是有勞動力的家庭,按城市低保標準享受差額補助。

第二十條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增加壹定數額的城市低保補助。具體數額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定期測算,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壹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下列社會救助:

(壹)義務教育階段的公辦學校,可以減免雜費。

(二)在城市居民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就醫,享受基本醫療救助或大病醫療救助。

(三)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在就業、自謀職業、供熱、供水、供電、供氣、拆遷等方面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二十二條城市低保實行社會化發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持存折到指定銀行領取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條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享受城市低保的家庭進行季度審核和抽查,區民政部門應當每季度進行抽查。對收入發生變化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手續,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就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的就業安置和相關人員享受城市低保的情況及時相互溝通。

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民政部門提供6個月以上(含6個月)未領取職工工資或者基本生活費、停產停業、長期虧損的企業名單,並做好城市低保相關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居委會對享受或者申請城市低保的人員進行調查,並如實提供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或者出具虛假證明。

第二十六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主動向戶籍所在地居委會報告家庭收入變化情況,並接受審核和抽查。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壹致的,每月申報家庭收入1次。

(二)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主動尋找就業或者接受勞動保障機構介紹工作的,每3個月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供相關單位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報告就業情況。

(3)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每月參加其戶籍所在地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組織的8-12小時公益性勞動,不得以其他人員代替。

未主動申報家庭收入變化等。,暫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公益性勞動3次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拒絕參加公益勞動和享受城市低保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低保管理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條件的家庭簽署享受城市低保意見,或者故意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條件的家庭簽署享受城市低保意見的;

(二)貪汙、挪用、扣壓、克扣、拖欠城市低保資金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程序申請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影響城市低保工作正常進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收取為其做資本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並追回其騙取或者冒領的城市低保資金;情節惡劣的,處以城市低保總值1倍、3倍的罰款:

(壹)采取虛報、隱瞞家庭實際收入或出具虛假證明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未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或者受委托的管理組織,繼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幹擾、破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威脅、侮辱、毆打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城市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低保待遇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壹條申請城市低保的家庭成員各類收入計算標準、應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等規定,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縣(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起施行。1999年2月2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2006年4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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