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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應當將保證金全額返還犯罪嫌疑人。
第56條規定:被保釋候審者的義務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提審時及時到場;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根據不同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擔保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前款規定的,保證金應當在取保候審終結時退還。
2、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出具《退還保證金決定書》。
3.公安機關決定退還犯罪嫌疑人存款後,應當在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同時,通知指定銀行將存款全額退還犯罪嫌疑人,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退還存款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因此,如果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