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蘇州市吳江區中醫院(蘇州市吳江區第二人民醫院),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王萍鎮雲童路73號。
法定代表人:呂亮,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房是被告的雇員。
委托代理人:沈巍,江蘇吳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肖偉。
被告吳江市騰宏絲綢塗層廠位於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洪洲村。
何銘,導演。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松陵鎮中山南路67號。
王瑋,經理。
原告史賢斌訴被告蘇州市吳江區中醫院(蘇州市吳江區第二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吳江二院)壹案,於2016年3月3日立案,由徐榮榮法官依法簡易公開審理。庭審中,追加潘、吳江市騰宏絲綢塗料廠(以下簡稱塗料廠)、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江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為被告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由法官徐榮榮、代理法官李娜、人民陪審員沈順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於2017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房、沈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塗料廠、太平保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本案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史賢斌訴稱:11年5月,原告史賢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在被告吳江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但被告人吳江二院在其住院期間,僅采取了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止血消腫等簡單治療措施。現原告石賢斌左膝骨折處肌肉萎縮,左腿經常疼痛。原告史賢斌在被告吳江二院治療期間,醫院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療方案。退壹步說,被告吳江二院應當盡到合理的告知和提示義務。被告吳江二院的上述過錯是造成原告石賢斌現狀的原因,其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史賢斌醫療過錯損失6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石賢斌在本院多次要求下,未具體說明其他訴訟請求。此外,在我院審理過程中,史賢斌多次主張潘、塗料廠鑒定人、太平保險、吳江二院及相關鑒定機構等單位和個人應將受傷的左腿治療至其受傷前的狀態,或每人(單位)賠償其80萬元,以補償其左腿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被告吳江二院辯稱,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因交通事故於2011入住被告吳江二院治療。原告出院後,司法鑒定顯示,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級傷殘,原告賠償金已在(2012)吳民調。因為原告這次提起的醫療損害訴訟,江蘇省醫學會受法院委托進行了醫療損害鑒定,結論是根據醫療事故分類標準,原告目前的傷情不構成傷殘,所以原告的損失沒有增加。根據事實,原告提起的訴訟沒有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太平保險書面答復稱,原告交通事故案已與被告太平保險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太平保險已履行。調解協議明確,原告不能就交通事故向被告太平保險主張權利。如果原告左膝關節功能障礙與吳江二院的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太平保險將另行行使對吳江二院的追償權。此外,被告太平保險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潘沒有答辯。
被告吳江市騰宏絲綢塗料廠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5月11、1日,潘駕駛壹輛鄂××××小型客車沿蘇州市深圳區盛潭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在歐亞大陸占路,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壹輛浙E鄂××××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及史賢斌受損。原吳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潘負事故全部責任,石賢斌無事故責任。
2011 5月1日,石賢斌因道路交通事故在吳江市第二醫院(原吳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吳江二院的出院記錄,石賢斌左膝摔傷後,因疼痛、腫脹、運動障礙入院壹個多小時。吳江市第二醫院對史賢斌采用了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的治療方案。石賢斌出院時,在吳江二院發給石賢斌的出院記錄壹欄中記錄:選擇性更換了石膏外固定,x光片顯示骨折位置良好,現考慮出院休息;出院醫囑中記載:告知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告知韌帶半月板損傷後治療的可能性。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石賢斌提交的出院記錄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另查明:2011 11,石賢斌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石賢斌因車禍致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被鑒定人的誤工期為傷後六個月,哺乳期為傷後三個月,補充營養期為傷後兩個月。2012年8月22日,史賢斌向我院提起訴訟,要求潘、塗料廠、太平保險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在本案起訴狀中,史賢斌主張的損失明細如下:醫療費8309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68元、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2000元、交通費300元、傷殘賠償金5268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370元、鑒定費2520元、總計135099元。2012年8月22日,在我院主持下,史賢斌與潘、塗料廠、太平保險進行調解,雙方自願達成以下調解協議:潘、塗料廠、太平保險賠償史賢斌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金。上述調解協議各方已於完成履行。
上述事實有本院(2012)武民調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予以證實。0217.
再調查:2013年7月29日,蘇州市醫學會接受蘇州市衛生局委托,對石賢斌與吳江市第二醫院醫療糾紛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蘇州市醫學會組織專家於4月14日對石賢斌的醫療過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了鑒定。鑒定專家組成員認為,目前患者(史賢斌)的情況是原發車禍導致膝關節外傷的常見後遺癥。鑒定結論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案不屬於醫療事故。
2018,2065438年6月至2016,2015,石賢斌與吳江二院在蘇州市Xx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多次未果。
上述事實,有被告吳江二院提交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人民調解筆錄、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在我院審理期間,我院委托江蘇省醫學會查詢吳江二院對石賢斌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醫療護理規範和公約的過錯;如果吳江二院存在過錯,其過錯行為與患者史賢斌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其因果力的大小予以認定。2016年9月30日,江蘇省醫學會組織史賢斌、吳江二院作出鑒定,出具了江蘇省醫療事故鑒定[2016]第134號。其中,在分析中提出,對於診療過程中因醫方(1)的過錯行為導致脛骨平臺骨折無移位或輕微移位的,不應采取保守治療。壹般3-4周後打開石膏,無負荷鍛煉患肢屈伸。這種情況下,醫生和患者都無法確認石膏取出的具體時間。根據患者出院記錄、石膏外固定出院及出院後第壹次隨訪時間,石膏固定時間不少於50天,時間過長,存在過錯。(2)醫生未與患者溝通,明確功能鍛煉方式,指導患者做左下肢功能鍛煉。(3)出院病歷未明確告知和記錄門診復查的具體時間、石膏取出時間等信息。(4)醫患溝通記錄中簽名是否為患者簽名存疑。因果關系分析:脛骨平臺骨折屬於關節內骨折,必然會對關節功能產生壹定的影響,也容易導致創傷性關節炎和關節腫脹,是造成患者目前狀況的重要原因。醫生沒有與患者溝通告知其門診復查和取石膏的具體時間,也沒有指導患者進行左下肢功能鍛煉。按照出院後第壹次隨訪時間,石膏固定時間不少於50天,固定時間過長。醫生的上述過錯與患者的現狀有壹定的因果關系,因果力的大小是壹個輕微的因素。目前患者左膝關節功能輕度受損,但不構成傷殘。結論是,患者史賢斌不構成傷殘;醫療過程中存在過錯,過錯與患者現狀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原因為輕微因素。
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證明原告石賢斌目前的狀況是道路交通事故和醫療過錯共同作用的結果,醫療行為的過錯是造成原告石賢斌目前狀況的輕微因素。經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標準,石賢斌構成十級傷殘;江蘇省醫學會的鑒定結論認為,按照醫療損害鑒定標準,史賢斌不構成傷殘。(2012)吳民事調解書第0217以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結論為依據,潘、塗料廠、太平保險賠償史賢斌因人身傷害造成的全部損失。但根據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計算的損害金額,必須低於交通事故損害鑒定意見計算的損害金額。據事實,石賢斌因交通事故和醫療損害合並造成的損失已全部得到賠償。根據被告太平保險主張被告吳江二院應在本案中另行追償相關損失,原告史賢斌要求吳江二院等被告再次賠償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賢斌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00元,由原告史賢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0 ×××× 7676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市蘇福路支行)已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並向本院提交了已交納上訴費用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