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我國對於律師費的承擔,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形成當事人各自承擔的壹種約定俗成的局面。
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的承擔模式在世界各國主要有三種:壹是由敗訴方承擔模式,二是各自承擔為主,特別申請為輔模式,三是各自承擔為主,明確例外規定模式。
理論上對律師費承擔問題仍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律師費應當由敗訴方承擔,其主要理由是:
(1)律師費是敗訴方應當賠償的壹種間接損失。
(2)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3)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助於減少濫訴現象。
(4)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是許多國家和地區司法的通例。
律師費應當由聘請律師的壹方當事人自行承擔,主要理由是:
(1)現有關於律師費承擔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法律依據(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行為,法院不會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3)我國現行有關規定對律師收費標準沒有完全統壹,且當事人和委托律師之間可自行協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有很大難度(4)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還可能導致律師之間惡意競爭,不利於我國當前的法制建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收費管理辦法》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