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刑初字(2010)第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吳震犯故意傷害罪,於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定檢察官蔡肇慶、譚明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被告人吳震及其辯護人張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被告人申請重新鑒定,辯護人建議延期審理,檢察院因發現新的證據建議延期審理。審判現在結束了。
公訴機關根據事實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等證據。據此,被告人吳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被告人吳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壹人重傷、壹人輕傷,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人吳結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項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吳的刑事責任,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吳震的刑事責任。以上罪名均為* * *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被告人吳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壹款、第二款之規定。庭審中,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06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緩刑部分予以撤銷,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請依法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壹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前違背本人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生前未經其近親屬同意違背本人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侮辱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多次聚眾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293-1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為高利借款等非法債務之催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壹)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3)恐嚇、跟蹤或騷擾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