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第20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2015)104進行商檢公訴,並於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法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單獨審理了該案。8月2015日,10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在審判已經結束。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65438年5月4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商水縣瑤姬鄉喬媛村門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隨後,雙方發生了打鬥。打鬥中,被害人王朋亮受傷,致被害人王朋亮鼻骨、左上頜額突骨折,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依法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65438年5月4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商水縣瑤姬鄉喬媛村門口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隨後,雙方發生了打鬥。打鬥中,被害人王朋亮受傷,致被害人王朋亮鼻骨、左上頜額突骨折,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雙方已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證人郭、等人的陳述、書證: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調解協議、諒解;專家意見、法庭筆錄等證據證實,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願認罪,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六十壹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