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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否與商業保險掛鉤。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

經2006年3月1日國務院第12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車輛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機動車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予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予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查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誌。

第二章保險

第五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施,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壹的保險條款和基本保險費率。中國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壹般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核定保險費率。

中國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並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和核算。

中國保監會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進行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整體盈虧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保險費率大幅調整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壹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以後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壹年度提高保險費率。重復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提高保險費率。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的,不提高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中國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中國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選擇具有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中國保監會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

第十壹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將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公司。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類型、品牌型號、識別代碼、車牌號、使用性質、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機動車的事故情況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投保人在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應當壹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出具保險單和保險標誌。保險單和保險標誌應當註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保險期間、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電話。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誌。

保險標誌的樣式全國統壹。保險單和保險標誌由中國保監會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或者保險標誌。

第十三條投保人在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不得向保險公司提出除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以外的附加條件。

保險公司在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或者提出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申請人未履行重要事項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誌,並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除下列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

(壹)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註銷登記的;

(2)被保險機動車停止行駛;

(3)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確認滅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終止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終止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終止之日止的保險費,其余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並提供上壹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保人可以申請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壹)外國機動車臨時入境;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報廢年限不足1年的;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補償

第二十壹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先行支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受害人追償:

(壹)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事故期間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的;

(3)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全國統壹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由中國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和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壹)施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發生事故後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費的壹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部、國務院農業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並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賠償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資料之日起5日內,核實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並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於被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達成協議後10天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生賠償糾紛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壹條保險公司可以直接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但是,保險公司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通知後,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支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當在核實後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和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核實相關情況,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個人隱私。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四章處罰

第三十六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

(壹)拒絕或者拖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壹的保險條款和基本保險費率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和核算的;

(四)強迫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

(五)違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規定的;

(六)拒絕履行約定的保險金賠償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規定投保,並處以按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付保險費兩倍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返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標明保險標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誌或者辦理相應手續,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誌或者辦理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返還機動車。

第四十壹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扣留機動車,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或者辦理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返還機動車。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許可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相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穩定、穩定,或將危及生命,或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明顯延長病程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治療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賠償,準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條例實施前,已投保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滿時,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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