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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列入辦案期限的窮盡式案件,哪些是不列入辦案期限的窮盡式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對犯罪嫌疑人給予了罰金處理。

關於刑事訴訟不計入期間的情形,計入辦案期間,並重新計算辦案期間。

延期聽證的期限原則上計入聽證期限。然而,也有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例外情況主要包括:

1.完全不包括在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時限制度的若幹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本院決定在1個月內延期審理。這裏註意,對於延期超過1個月的部分,仍應計算試用期。

比如6月1為立案日,原試用期從6月2日開始,到7月16日結束。合議庭決定6月21日延期審理,6月30日恢復審理(延期審理的時間為10日),故修改後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至7月26日;如果合議庭於6月21日決定延期審理,並於7月21日後決定恢復審理(延期審理超過壹個月),則修改後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至8月16日。

2.不包括零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時限制度的若幹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因辯護人另有委托或者指定,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從延期審理之日起至10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比如6月1日是立案日期,合議庭在6月21日宣布延期審理,是因為辯護人或辯護律師另行委托或指定。如果合議庭決定6月27日恢復審理(準備答辯的時間為7天,不計入審理期限),本案原定審理期限由6月2日變更為7月16日。6月30日後恢復審理的(準備答辯時間超過10天),修改後的審理期限為6月2日至7月26日。

3.重新計算試用期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審理期限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人民法院如何計算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案件審理期限的批復》(法研〔2004〕43號)進壹步明確,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恢復庭審通知的次日起重新計算,原審理時間不計算為新的審理期限。

比如3月的立案日期為1,原審期為3月2日至4月16。3月20日,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壹個月補充偵查,合議庭同意延期。如果公訴機關在4月24日完成補充偵查,人民法院在4月25日收到檢察院提交的《提請恢復開庭審理通知書》。案件審理期限從4月26日起重新計算,修改後的審理期限為4月26日至5月25日,最遲不超過6月9日。

4.完全包含

除上述例外情況外,其余延期審理期限原則上計入審理期限。其中,要特別註意以下兩種情況:

(1)因當事人申請回避而無法進行審理,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計入審理期限。

這種情況在立法上沒有規定為例外,所以應適用壹般原則,即應納入試用期。

(2)檢察機關提出延期審理,但不屬於需要補充偵查的情形,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訴人應當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壹)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證據的;(二)發現同案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遺漏,雖不需要補充偵查、提供補充證據,但需要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三)需要在開庭前通知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單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不到庭陳述的證人。在這三起案件中,由於需要補充調查,審判被推遲。《刑事訴訟法》第168條已經明確規定,不計入審判期間。但對於其他案件,由於立法上沒有特別規定,應當適用壹般原則,即計入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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