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人民檢察院批捕:“對於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但是需要逮捕的,應當依法立即逮捕。”這壹規定明確了逮捕的三個條件(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和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逮捕的最基本條件,也是實踐中難以把握的條件。(2)逮捕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的第二個條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這是就犯罪的嚴重程度而言的逮捕要求。雖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是如果根據這個犯罪事實只能對犯罪嫌疑人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仍然可以不逮捕犯罪嫌疑人。(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預防社會危險。即使犯罪嫌疑人具備前兩個條件,也要考慮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式是否足以防止社會危險,確保訴訟順利進行。如果認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就沒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在實踐中,逮捕的第三個條件被忽視了,這壹點應該引起重視。
逮捕是經檢察院、法院批準或者決定,由公安機關實施的,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況下,在壹定期限內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訴訟中最嚴厲的強制措施之壹,它不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除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且符合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外,還將被逮捕人羈押至人民法院判決生效。正確、及時地運用逮捕措施,可以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中發揮重要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毀滅或者偽造證據、自殺、逃跑或者繼續犯罪,有助於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確認犯罪,保證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逮捕是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如果適用濫捕、錯捕、濫捕,就會傷及無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和權威,損害公安司法機關的威信。因此,必須堅持“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盡可能做到不浪費、不垂直。我們既不能不逮捕,也不能以逮捕代替調查而任意逮捕。無罪的,被錯誤逮捕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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