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訴訟系統簡介
原則上,如遇任何不公,如人命、盜竊、家族婚姻、農田等。,在法律之外,明朝人民有權起訴,俗稱訴苦。
1.1訴訟當事人資格
控訴必須親自提出,這裏指的是80歲以下,10歲以上的健康男性,也就是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其余的老幼婦孺必須由健全男性的家屬提出控訴。如果事關重大,比如謀反,人命關天,強盜責任重大,或者老人對子女說不孝,不管老弱病殘,都會鼓勵檢舉官員。壹個女人的丈夫死了,沒有孩子,沒有人可以起訴,所以我被允許投訴。此外,子女不得告長輩,兒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奴婢告父母,這些都包括在《大明法》中。即使指控屬實,也會受到壹定的刑法制裁。
1.2圖書格式
申訴壹般需要書面陳述,衙門有書代表。如果是口頭的,書代表可以當場寫聲明。但是大部分的格式論文還是由專門的訴訟律師來寫。原因是明人明明說:“王若有冤情,不肯申遺,可以用言語來成就。沒有花言巧語。所以每次政府下令禁止沒心沒肺的話,他都要選壹個代表來表達自己的感受。但其文字質量並不文藝,不可忽視。人民是不得不尋求的訴訟人。”
為了便於審理,防止誣告,政府對起訴狀的形式有很多規定。表格紙首先要求格式規範,必須寫明投訴人的姓名、地址和理由,內容要簡單明了。有的官員甚至規定內容不超過三行,每行不超過50個字。明朝中期以後,地方政府制定的表格逐漸出現,民眾只需填寫相關內容即可投訴。
1.3嚴禁誣告。
明律嚴懲誣告。對於被誣告的人,應當按照誣告罪的二級或者三級定罪。如果被誣告的人犯了死罪,被誣告的人就高枕無憂了;未定,百杖,三千裏,三年役。“被誣告者的壹切損失,應當由被誣告者賠償。如果被誣告的人犯了勞役罪,他的壹個隨行親屬死亡,被誣告的人將被絞死,他的壹半財產將付給被誣告的人。定罪顯然比唐律更重要。在司法實踐中,也有誣告人被判處死刑的年份。
1.4文字訴訟的呈現和接收
《大明法》規定,壹切軍民訴訟都必須自下而上提起。原則上,平民戶的訴狀應提交至基層的府衙,軍人的訴狀應先提交至百戶,並進行初審。據檢署和布按兩個部門的分工,京畿地區的知事、巡撫、總政治部都可以,但如果是壹般刑事案件,還是要求分配到相關基層政府預審。當然,根據具體罪名和不同地區,政府在接受訴辯方面也有特殊規定。比如罪行嚴重到造反造反,各地軍民可以直接去北京舉報,也可以向正在守衛壹方軍政的軍官舉報,比如參軍、駐軍。為守邊防,“大小字之訟,擾守邊旗之兵等。”是直接被巡視員質疑;因為臨清地處戰略要地,鎮守臨清的宦官也可以接話,然後分發到相關衙門問話,等等。
嚴禁起訴,壹般自訴案件必須逐級起訴。除了法律規定的越級上訴,不通過自己的訴訟進行上訴的人,就犯了“越級訴訟”罪。“越訟”罪的主要處罰是進京告狀。至於兩院兩個部門在巡視中遇到的投訴,或者直接向政府或部門投訴,似乎這不在處罰之列,壹般只是回到基層政府的事情。對於不應受理申訴而受理的官員,有“以受理代替受理”的罪名,這是為了防止濫用職權和訴訟,妨礙其履行職責,杜絕司法欺詐。
1.5管轄權制度的完善
明朝在唐宋法律的基礎上,進壹步完善了管轄制度:原被告在壹個統壹的地方,由雙方管轄;如果原告和被告不在同壹個地方,“原告是被告”,由被告所在地管轄;如果幾個人犯罪,不在壹個地方,“輕囚為重囚”,“少囚為多囚”;案件涉及兩地的,由先受理地管轄,後受理地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移交先受理地的司法機關。
1.6訴訟時效
明代訴訟中,除人命、盜竊等刑事案件外,家庭婚姻、農田等民事案件的起訴都是有時效的。與元代相比,明代受理民事訴訟的時間更加分散、均勻,基本上每個月都“公布”壹次。在公布的具體日期上似乎還存在分歧。壹般來說,每個月的第三、六、九天,即第三、六、九、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日是最常見的公布日期。
1.7訴訟審判
官員們在“宣布”之日收到訴狀。首先,審查答辯狀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明顯的誣告痕跡。或者在課堂上壹見鐘情等等。很多官員在政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自己和前輩的經驗,總結出壹些考察的依據:(1)告訴很多人不準;(2)不允許告訴女性;(3)不準告訴鄉紳;(4)不允許長期起訴;(5)表格中李佳的名稱和產地有誤;(6)表格中無文字描述的人員姓名不允許。用詞不規範,會被訓斥,趕出衙門;或者把不允許的原因寫在它的紙上,讓它放心。如果訴狀被批準,應該當庭宣布,並告知原告他們將於明天出庭受審。原則上,政府應該為所有申訴建立壹個本子,並清楚地登記。
對於拒不接受應當接受的訴狀的,明律專門設置了“申訴不予受理”的條款,官員將根據申訴的嚴重程度受到不同程度的處罰。如果不接受叛國罪的指控,需要100行為3年;如果後果嚴重到聚眾作亂,攻城掠地,相關官員將被斬首。海瑞省長適時發布了類似的禁婚令。他站在人民的立場上,解釋了接受訴訟這個詞的重要性。“每壹個家庭的婚姻,雖然是壹個小的小節,也要作為壹個分部來處理,衣食等等。…………………………………………………………………………………………………………………………………………………………………………………………………………………………………………………………………………………………………………………………………………………………………………………………………………………………………………………………………………………………
1.8訴訟費用
如果請願書被政府批準,原告必須向政府支付壹定的法律費用。有人曾批評明朝的官員:“只知批文是取錢的媒介,只忌諱更準。”訴訟費壹般分為八分和兩分公用。“其官之數,乃沈大之解,其公之數,必明。”
1.9老年人在司法中的輔助作用
到了明代,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口的增加,官民比例越來越懸殊。國家為了減輕地方政府的訴訟壓力,主張以禮抑民,同時要求訴辯開導百姓,以化解訴訟。主要手段是把鄉鎮組織作為政府職能的延伸,鼓勵甚至
規定他們成為政府在司法中的輔助力量。
“鄉”是指縣級以下的村組織。明代村裏有個李家制度,村裏有個領導,村裏有個領導。從洪武時期開始,村裏普遍選舉年長者和德高望重的人,並設立老人的鄉職。洪武時期,村裏的老人關心的司法“婚姻、農田、打架、爭奪、火災、盜竊、金錢債務、賭博等等”如果民眾在沒有村裏老人幫助的情況下直接起訴官員,就會受到越級起訴的處罰,而接到訴訟的官員也會受到處罰。對人命來說,強奸、盜竊、詐騙,重的東西都可以起訴。朱元璋對老人的具體事務及其在村中的作用也有很多規定,比如教育。總的來說,這壹時期李佳老人是在強大皇權的支持下實現司法職能的,具有縣以下司法機構的性質,可以獨立審判。它的審判只受皇權本身的監督,地方政府不僅對老人的監督和控制很少,而且老人具有替皇帝監督地方政府的特點。
然而,這種審判模式在理論和實踐上缺乏長期而廣泛的基礎。洪武以後,李佳老人的司法職能逐漸從獨立審判轉變為地方政府的司法救助,最高目的是“利政”。這些輔助司法職能包括:調解訴訟,及時向政府報告地方刑事案件,政府在調查案件時作證和“調查”。尤其是證詞和調查非常重要,政府對李佳老年人的行為有很多限制和規範。明朝中期,壹些地方官員試圖從明朝罷免太祖的名單中尋找依據,希望充分發揮李佳老人的司法作用。但他們的主張是,官方統壹收條後,會在某種形式的輕罪文書上蓋章,讓“老人在壹定限度內得到處理”,然後把原州、原被告帶到官方註銷。李佳老人雖有受審機會,但這顯然只是地方政府的壹種司法輔助手段,與明初李佳老人不同。
明代中期以後,農村承包嘉寶在許多地方流行起來。“農村契約本來就是為了說服人民,嘉寶本來就是為了保護人民。”農村公約對盟約成員具有約束力,實際上解決了家庭婚姻、農田等壹些輕罪;如果發現重罪,必須向官方報告,由官方政府審判。既是“鄉之約,良民之師。”
“族”是指家族。從宋代開始,以合住、世代居住為特征的家庭逐漸發展起來。到了明朝,規模已經相當可觀了。明中葉以後,福建的戶籍往往成為家族組織的代名詞,甚至每個賈都以壹個姓氏為單位。為了自身的發展,家庭有自己的規則,這些規則對家庭成員的效力與鄉約對盟約成員的效力相同。家庭婚姻、農田等輕微犯罪可以在家庭內部解決,嚴重犯罪只能由政府審判。為了達到簡單訴訟的目的,如果宗族成員為瑣事狀告官員,族長無法適當調解,政府甚至會對族長進行懲罰。
2結論
儒家精神貫穿於明代的程序法之中,是法與禮相結合的產物。明代儒學化的過程不僅早已完成,而且在唐以後的歷代實踐中得到了補充。因此,明代訴訟法中區分貴賤、重視孝道的精神,比歷代更為突出。明代的訴訟制度雖然有壹些合理的因素,但實際效果並不明顯。
比如明代禁止跨訟,要求盡可能在基層解決壹字官司。這種方法不僅切斷了交叉訴訟的途徑,而且防止了交叉訴訟的濫用和泛濫;由於官方和當事人的活動是相似的,更容易掌握情況並正確嘗試和調解,也減少了訴訟當事人因長途跋涉去投訴而花錢和耽誤工作的損失;也有利於司法系統的廉潔,讓上級政府部門能夠集中精力解決大案要案。這些都是合理的。明朝嚴懲誣告的指導思想當然只是為了穩定統治秩序,而這種把責任全部歸於誣告者,有關部門不予追究的規定,也體現了封建刑法的報復心理。雖然明代對訴訟有各種限制,但如果訴狀是關於謀反和叛亂的,所有的限制都可以逾越。我們只想以最快的方式將這壹消息傳達給朝廷。特務機關“工廠”和“警衛”幹預司法,“朝廷幕僚”和“監獄傳票”等酷刑充分體現了皇權高於壹切的根本原則,法律只是鞏固君主制的工具。明律深化了我國幾千年的文化醬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