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審判組織
司法組織包括中央司法機關和地方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關。漢秦時稱“遷尉”,隋唐時分權,設大理寺、刑部、禦史臺。之後各個朝代延續了這種機構設置,只是改了名字。明清時期分別稱為大理寺、行部、都察院,合稱“三法寺”。刑部是主審機關,大理寺是復核機關。都察院不僅有權監督刑部審判和大理寺審查,而且有權直接審理部分案件,參與“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聯合審理。地方司法機關。地方行政也管司法,地方司法機關就是地方行政機關。行政長官也負責審判事務。秦漢時期,地方行政分為郡縣兩級。據此,縣令、縣令行使司法權,但有專人輔助。同樣,隋唐兩朝設置州縣兩級行政,刺史、縣令為地方長官,同時掌管司法。明清地方政府分為省、州、縣三級。在省壹級,有壹個“判決和法官部”作為司法機關,直接受皇帝和中央司法機關的領導。政府層面有壹個治安官,他也是司法的;縣級治安官,兼大法官。清朝沿襲明制,設省、州、縣三級,總督或知事為行政首長,總督、知事之下設布政司主管行政;設立司法部門專門從事司法工作。都道府縣分別有知府和縣令,行政官有司法權。
2、告訴系統
從秦漢到明清,講述制度基本相同。原則上,只有在受害者或知情人告知後,政府才受理訴訟。但隋唐以後,政府開始發現犯罪並主動調查。告訴它要嚴格按照行政級別來備案。
3.強制性措施
漢唐以前,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並沒有嚴格的規定。漢唐以後,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被規定在刑法典中。其具體的強制手段包括逮捕、監禁、追捕、訊問、取保候審等。具體內容也逐漸細化。
4.證據系統
從漢代到清代,各個朝代的刑法典都對證據作了專門的規定。從類型上看,有人證、物證、勘驗筆錄、書證、被告人供述。其中更註重被告人的供述,將刑訊逼供合法化,作為獲取被告人供述的常用手段。
5.審判制度
關於審判的組織,刑事案件壹般由壹名法官單獨審理,少數重大案件由幾個人共同審理。關於回避制度,從唐代開始就有了明確的法律。關於審判程序。按照訴訟的三角結構,原告和被告對簿公堂,法官在中間裁判。但法官為了查明事實,可以主動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庭外調查,對被告或原告刑訊逼供。關於判決和上訴。案件的判決壹般由參與審判的官員作出,然後審判長會考慮並作出判決,允許當事人對判決提出上訴。
7.執行程序
漢代以後,刑事執行制度逐漸完善。壹般來說,鞭笞的刑罰由原司法機關執行,監禁、流放的刑罰由府、州、縣司法機關決定,交由專門機關執行;死刑是在特定機關的監督下執行的,實現了重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