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罪行是特定的,即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是有限的。《規約》第5條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應限於整個國際社會關註的最嚴重罪行。它還澄清了對以下四種國際罪行的管轄權: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規約第六條特別規定,滅絕種族罪的定義與1948《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中的定義完全壹致。規約第7條規定了危害人類罪,這是以《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的危害人類罪為基礎,根據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發展而來的。與作為戰爭罪之壹的危害人類罪相比,它涵蓋的範圍更廣。規約第8條詳細列舉了戰爭罪。超出這個範圍,國際刑事法院沒有管轄權。有學者指出,恐怖主義罪、攻擊聯合國及有關人員罪、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罪、使用或威脅使用包括核武器在內的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罪沒有被納入規約的管轄範圍,這是壹個重大缺陷。[8]但從另壹個角度看問題,這是國際法可操作性的實質性進步,因為從來沒有壹個國際司法組織獲得過同樣的授權。
第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犯罪主體僅限於個人。在國內法中,個人是刑事責任的承擔者,這是刑罰的基本原則。《規約》通過列舉詳細規定了個人對《規約》規定的國際罪行的刑事責任。《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人應根據《規約》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第三款特別規定,犯罪分子在壹定情況下應當負刑事責任。值得壹提的是,規約第26條還規定了個人刑事責任年齡,即18歲以下的人不受法院管轄。
第三,國際刑事法院只能在壹定條件下行使管轄權,即規約規定的國際罪行。
法院管轄權只是國家刑事管轄權的補充,是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最重要的特征之壹,也是《羅馬規約》中最引人註目、最有爭議的“補充管轄權原則”。《規約》序言第10段規定:“強調根據《規約》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將補充國內刑事管轄權。”第1條規定:“茲設立國際刑事法院(本法院)。法院作為壹個常設機構,有權對犯有本規約中提到的國際關註的最嚴重罪行的個人行使管轄權,並補充國家刑事管轄權。本法院的管轄權和運作應受本規約管轄。”《規約》第17條規定,當壹國正在調查或起訴,或已經調查並決定不起訴時,國際刑事法院不予受理。同時還規定了壹個例外,即當國家不願意或者不能有效開展這項工作時,法院可以受理,是否存在這種情況,應當由法院“裁定?考慮“判斷是否恰當。同時,根據其他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在以下四種情況下不能受理案件:(1)對案件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二)對案件有管轄權的國家對案件進行了調查,並決定不起訴有關人員。在這兩種情況下,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必須排除壹個國家“不願意”或“沒有能力”進行調查和起訴的可能性。(3)根據壹事不再理原則,有關嫌疑人已因作為指控理由的行為受到審判,即根據第20條第3款,法院可以不審判;(4)當案件不夠嚴重時,法院沒有足夠的理由采取進壹步的行動。可見,國際刑事法院能否受理案件,關鍵在於壹個國家是否願意或者沒有能力進行調查和起訴。《規約》第17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壹個國家是否無能力進行調查和起訴的標準:“為了確定壹個案件中是否存在無能力,法院應考慮壹個國家是否完全解體或實際解體或不存在。由此,“不能”指的是那些比較客觀的情況。關於壹個國家是否“不願意”調查或起訴的標準,《規約》第17條第二款規定了三種情況:第壹,該國進行的訴訟或作出的決定是為了包庇罪犯,使其免於對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罪行承擔刑事責任。這時候衡量壹個國家適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圖就比較主觀了;二是訴訟程序存在不當拖延,根據實際情況,與將相關人員繩之以法的目的不符,由國際刑事法院裁定“不當拖延”;第三,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沒有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但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的方法不符合將相關人員繩之以法的目的。這要求所有有關國家,包括非締約國,遵守《規約》規定的人權標準和程序,包括無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壹案不歧視、被告接受公開審判的權利、選擇律師和免費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知情權、詢問證人的權利、沈默權、不被強迫認罪和不承擔任何舉證和反駁責任。總之,在國內管轄權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之間的關系中,《規約》確立了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原則。
第四,國際刑事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不局限於任何特定國家或地區。在各國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方式方面,《規約》第12條第1款采用了與《國際法院規約》完全不同的規定,即壹國壹旦成為《規約》締約國,即接受法院對相關罪行的管轄權, 並且第二款規定,只要犯罪發生地國或罪犯國籍國之壹接受法院管轄權或為規約締約國,雖然其他相關國家,如罪犯被羈押國或被害人國籍國,但有關國家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有兩種情況:壹是成為本規約締約國,即自動接受法院對第五條規定的罪行的管轄權; 第二,雖然它不是本規約的締約國,但它向本法院書記官處提交聲明,表示願意接受法院對本條所述罪行行使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