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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誌願者。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法律援助捐助資金依法接受審計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協調。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檔案、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第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每年應當承辦至少兩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機構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資源,合理調配法律援助人員跨行政區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七條 支持工會、***青團、婦聯、殘聯等,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誌願者活動。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第九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環境汙染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醫療損害賠償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維護合法權益的;

(九)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十壹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經濟困難的;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壹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三)***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第十二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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