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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天的拘留抵得上幾天的監禁。

治安拘留與判處刑罰屬於同壹犯罪的,治安拘留的時間可以減為相應的刑期。

相關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1957法晏子第20358號批復:“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與此前被行政拘留的行為相同的,拘留之日減為有期徒刑。”

2.2月23日198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行政拘留折抵刑期日期問題的電話答復》(對湖北省高院的答復)重申了這壹規定的效力,並對“同壹行為”進行了解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四條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

擴展數據:

案例:檢方對貪官的抗訴壹天前被駁回。法院:應該減刑。

涉嫌挪用公款800多萬元的徐景春在被刑事拘留前被紀委帶至檢察院訊問,法院認定拘留日期由此計算。宣判後,檢方抗訴,從羈押次日起計算刑罰,判決書中的量刑起始時間早了壹天。

法院認為,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減刑,駁回檢方抗訴。

判決書顯示,63歲的徐景春長期在懷柔區北房鎮付馬莊村擔任助理會計,掌管村裏的各項資金。近年來,由於征地占地,付馬莊村獲得了部分征地補償款。徐景春夥同某房地產公司,利用自己理財的便利,決定將村裏的征地補償款借給該房地產公司。

2011、201、2013年5月1、2013年8月1日,徐景春兩次向該公司提供借款,共計850萬元。幸好公司及時歸還了本息,沒有財務損失。但是徐景春的行為還是被發現和報道了。

判決書顯示,2014年3月25日,徐景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懷柔法院認為,徐景春作為村委會基層組織成員,在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征地拆遷補償管理工作的同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由於徐景春能如實供述罪行,挪用的公款及利息已退繳,可從輕處罰,壹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如果先拘留,拘留壹天折成監禁壹天,徐景春的監禁從2014年3月25日開始,到2020年3月24日結束。

懷柔檢方抗訴拘留扣除日期有誤。徐景春挪用公款案,2014年3月25日立案,當日23時44分依法訊問,次日刑事拘留。

檢方認為,根據公安部1993給北京市公安局的答復,采取法定拘留措施前的訊問時間不應算作拘留時間。對此,市三檢支持抗訴,認為徐景春減刑應從3月26日開始計算。

最後,市三中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拘留的,拘留壹日減為監禁壹日。

參考資料:

人民網-檢方對貪官的抗訴早壹天被駁回。法院:應該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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