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後,王糾集馬某、姜某等5人持砍刀前往,丁又糾集熊某、持鋼筋前往。雙方打鬥過程中,丁壹夥見對方人多,手持砍刀,於是分頭逃跑。王仍引馬追熊,斬之。經法醫鑒定,熊某傷情為輕傷二級,檢察機關以尋釁滋事罪對王某、丁某等8人提起公訴,熊某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其他5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3萬余元。關於熊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嘉定刑事訴訟辯護律師的支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是,聚眾鬥毆的所有參與者都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並且知道自己會被他人的行為所傷害,仍然參與聚眾鬥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因此,熊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聚眾鬥毆罪的參與者對犯罪的發生有過錯,但侵害行為確系對方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應當予以賠償。因此,熊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贊同第壹種意見,分析如下:嘉定刑事訴訟辯護律師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財產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相關判例、立法和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訴訟已經成立;2.受害者必須遭受物質損失;3.受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根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本案熊藐視法庭罪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參與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可否支持的批復》:“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聚眾鬥毆的參與者,無論是首要分子還是其他積極參與者,都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並且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受到他人行為的傷害, 仍參與聚眾鬥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參加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其行為性質發生變化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在聚眾鬥毆中重傷、死亡的人,不僅是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受害人,也是聚眾鬥毆的犯罪分子。參與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或者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可見,聚眾鬥毆罪的參加者,無論是首要分子還是積極參加者,主觀上都明知自己是在參加聚眾鬥毆,並且可能受到對方的傷害,以及財產損失的結果,但仍然堅持參加聚眾鬥毆。由此產生的輕傷、輕微傷均在意料之中,且屬於其概括和故意的範圍,視為行為人放棄其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民事權益。根據《民法通則》的意思自治原則,對於輕傷以下的結果,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熊在聚眾鬥毆中所受的輕傷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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