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前,被告律師私下聯系審判長是嚴重錯誤,對方可以以此為借口要求審判長回避。
回避是指司法人員因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不參與案件的偵查、審判等活動。司法人員不得因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特殊關系而辦理案件。目的是防止偏袒或偏見,以利於案件的公正審理。法官、檢察官、偵察員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與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案件的審判、起訴、偵察工作。
回避制度適用的人員:
1.司法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2.檢察官,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3、偵查人員,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開展專項偵查並采取相關強制措施的案件偵查人員;
4.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有關人員、記錄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司法警察。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四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二)索取或者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介紹律師及其他人員代理案件;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貸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