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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結束如何認罪?認罪後是不是處罰就少了?

壹般來說,認罪意味著被告承認對他的刑事指控。但在程序法意義上,口供是壹種法律行為,可以引起刑事訴訟中某些程序的發生、變更或終止。因此,有必要進壹步探討其構成條件和法律意義。筆者認為,程序法上的口供應具備以下要件:第壹,口供是指刑事案件已經立案,證據已經顯示的預審階段的自認行為,是口供成立的時間要件。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可能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承認自己的犯罪指控。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起訴階段的自認行為不應被賦予程序法的含義,因此不屬於程序法上所說的自認。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自認行為排除在自認範疇之外,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壹方面,要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查明犯罪事實之前為了逃避重罪而自認壹項輕罪,從而達到避免處罰的目的;另壹方面,也要防止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在沒有查清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誘導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供述;更重要的是,由於程序法上的口供會影響訴訟程序的進程和形式,所以只能以偵查、審查起訴已經結束,對犯罪的調查已經終結為前提,使口供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調查。因此,應當明確,程序法意義上的口供僅指預審階段的自認行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事實的自認不能作為啟動或者變更刑事訴訟的依據,因此不是程序法意義上的口供。第二,認罪是被告人基於證據展示而作出的自認,是認罪的必備要件。證據展示的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相互了解對方的訴訟證據,從而更好地參與訴訟,提高通過訴訟查明案件事實的效率。對於被告人來說,證據的出示可以使其對控方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作出較為準確的判斷,對其訴訟行為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在證據出示過程中,被告人可以在其律師的幫助下全面、充分地評價和權衡控方的證據。如果他認為檢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的罪行,他會選擇嚴格的審判程序,以求獲得無罪釋放。如果妳認為公訴方的證據足以證明或者有可能證明其有罪,妳會考慮放棄嚴格的審判程序,以換取壹個快捷的程序來減輕訴訟負擔,獲得實體判決的減刑。在刑事訴訟中設立認罪制度的目的是通過促使被告人認罪,使訴訟程序的簡化具有合法性。當被告人通過證據展示對控方證據進行綜合權衡,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認罪決定時,既認可了控方證據的證明力,也認可了按照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正當性。因此,通過證據展示使被告人了解控方的全部證據,並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承認犯罪,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再次,認罪是被告人在其辯護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在法官面前作出的承認,這是認罪的正式要求。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處於極其不利的訴訟地位。他們不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因此無法有效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而且因為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圍環境的影響,做出違背自己意願的決定。為了保證被告人的認罪決定是在充分有效地權衡控方證據和自身利益的基礎上作出的,需要有律師為他提供法律幫助,使他面對中立的法官,在盡可能少的外界影響下作出決定。因此,辯護律師在場和面對法官是構成口供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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