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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法院起訴“第三者”嗎?

1.重婚罪的法律規定是“有配偶者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或者明知是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但重婚罪的前提是被告人與妻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也就是說,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出現,周圍人也認為是夫妻。如果沒有證據證明這個問題,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壹第二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共同生活”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外與異性共同生活,不是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生活。“本案中,C不能追究A的責任,只有在對B提起離婚訴訟時,才會作為B的法律過錯向法院提出,要求B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連續穩定的* * *同居”的證據還是很難取得的,應該引起重視。

2.關於收養。首先,C必須滿足采用者的要求。即,“(1)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c有孩子,明顯不符合。其次,被收養人是A、B的子女,還必須符合被收養人的條件,即:“(壹)失去父母的孤兒;(二)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所以C要求收養可能是不可能的。

3.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如果B提出離婚,C應首先積極收集B過錯的證據,如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證據,以取得訴訟中的無過錯方地位,在訴訟請求中提出支付撫養費和主張損害賠償的請求。發條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因下列情形之壹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壹)重婚的;(二)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但具體的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各地情況不同。原則上屬於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不會太高。另外,因為孩子有智力障礙,有可能C會面臨生活上的困難,他可以在訴訟中要求經濟賠償。但是,經濟補償屬於幫助性質,金額不會太高。

妻子可以起訴“第三者”嗎

——淺析我國婚姻法中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湖北張唐律師事務所

漢口新華下陸9-1的郵政編碼;430015

[摘要]:改革開放後,各地納妾、婚外情、納妾現象有所擡頭,直接挑戰中國的壹夫壹妻制。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呼籲立法懲治納妾和婚外情,增加配偶權的呼聲很高。雖然許多法學家贊成將配偶權寫入修訂後的婚姻法,但大多數社會學家持相反的觀點,認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法律不應過多幹預感情事務。經過激烈的爭論,修改後的婚姻法繞開了配偶權這壹敏感話題,在第46條規定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離婚過程中是侵害配偶權賠償還是分居賠償,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學界也很少有人討論這個問題。在我看來,由於修改後的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配偶權,其規定的過錯方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壹種因分居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不能針對“第三者”或“情婦”。妻子要起訴“第三者”或“小三”,也必須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享有配偶權。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僅限於有過錯的配偶壹方,妻子不能起訴“第三者”。

【關鍵詞】:離婚配偶婚姻權精神損害賠償

在中國的立法史上,恐怕很難找到壹部法律修正案能像婚姻法這樣引起全社會的廣泛關註和參與。2000年初,婚姻法修訂草案向全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後,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收到了4000多條反饋意見,這還不包括地方立法機構。此外,中央主要媒體還收集了65,438+0,000多條公眾立法意見。隨後,北京民意調查機構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了壹項關於人民修改婚姻法意願的調查。* * *在除港澳臺以外的31個省市,對7357名18歲以上的成年人進行了問卷調查。約90%的人清楚地知道婚姻自由、壹夫壹妻制和男女平等三大原則,95.2%的人知道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壹夫壹妻制婚姻制度。[1]

壹是妻子將第三者告上法庭。

雖然絕大多數中國人都知道婚姻法規定了壹夫壹妻制,但婚外情、包養二奶、納妾、嫖娼等社會醜惡現象在現實生活中頻頻發生,而且愈演愈烈。隨著修改婚姻法的討論深入人心,立法懲治第三者的呼聲越來越強烈,壹些人已經開始付諸司法實踐。2000年,重慶審結首例妻子起訴第三者侵害配偶權案。案情如下:原告周以被告謝廣平與丈夫張長春完全超出普通同誌朋友關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為由,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謝廣平立即停止幹預其家庭,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0元。根據原告周之子提供的證據,壹審法院認定被告謝廣平對原告周家庭的不和諧有過錯,判決被告謝廣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的婚姻家庭關系,並向原告賠禮道歉。被告謝廣平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壹中院終審裁定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撤銷壹審判決,駁回原告周的起訴。[2]

這是婚姻法實踐之前的壹個案例,因為涉及到當時爭議較大的配偶權,在當時引起了廣泛關註。同壹個案件,壹審和二審法院的判決卻大相徑庭。壹審法院判令“第三者”承擔民事責任,但二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起訴。為什麽同壹個案件會有如此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因為壹個“第三者”要承擔民事責任,必須明確她侵犯了原告哪些權利。當時,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更不用說有配偶權。如果“第三者”侵害了妻子的合法權益,侵權人是她和妻子的丈夫,且至少兩人都是* * *侵權人,則應承擔連帶責任。即使被認定侵權,侵害的是妻子的哪些權利?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是否可以針對第三人?這些復雜而敏感的問題,在婚姻法中是無法回答的。二審法院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享有配偶權的情況下,不得不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第二,婚姻法是否應該確立配偶權。

配偶權在我國的理論和實踐中壹直存在爭議,婚姻法的修改也壹度使其成為社會關註的焦點。《婚姻法》征求意見稿公布後,法學界和社會學界對配偶權是否應該寫入修改後的《婚姻法》有著完全不同的看法。

法律界人士大多持肯定意見。他們認為:“夫妻應當承擔忠實的義務,這是基於個體婚姻的本質要求,是壹夫壹妻制的具體體現。壹夫壹妻制的本質在於調節男女之間的關系。”[3]目前“由於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忠實義務和同居義務,對於拒不承擔忠實義務和同居義務的配偶,也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4]如果“規定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將對不忠實的當事人和涉及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人產生警示和威懾作用,同時為追究侵害合法婚姻的違法行為提供法律依據”。特別是國家無視婚姻法,讓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這是極其不負責任的。而懲罰這些奸夫,在當今西方國家的大部分法律中都有明確規定。”因此,“在改革開放20年後的今天,立法者應當理直氣壯地正名配偶權,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規定配偶權的具體內容”。[5]

社會學家有相反的意見。他們認為,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是壹個道德問題,不能通過法律手段強制執行。配偶權是指夫妻雙方都擁有對方的性權利,這是非常荒謬的!如果結婚就是把自己的性權利壹次性答應給配偶,那還有婚內強奸嗎?是不是所有的感情問題都要用法律來調整,法律能管得住嗎?我也贊同這種觀點,即設立配偶權未必能解決“婚外戀”問題,主張婚姻法設立配偶權的主要原因是有助於預防和減少“婚外戀”,鞏固“壹夫壹妻”制度,壹旦配偶權受到侵犯,可以及時得到懲罰。因為配偶權的重要內容是夫妻雙方的貞操義務,其核心是性排他性。與任何第三人發生性關系都是對貞操義務的違反,是對對方貞操權的侵犯,應依法懲處。這顯然是把道德規範和法律規範結合在壹起,在實踐中是不可行的。性行為是以感情為基礎的,這是人和動物的重要區別,感情不是壹成不變的。每個公民都享有完全的人權。為什麽壹旦結婚,他的部分人權就屬於配偶了?為什麽壹個健康獨立的人要有另壹個健康獨立的人的壹些人權??婚姻是男女雙方的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質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質生活在任何壹對夫妻的存在期間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夫妻是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如果他們的感情破裂了,法律能把他們綁在壹起嗎?夫妻之間的忠誠屬於情感領域,不應由法律強制執行。感情糾紛應該由當事人自己解決。至於設立配偶權懲罰“第三者”,那就更不能容忍了。夫妻關系就是壹張紙,只能約束夫妻雙方。婚姻法的調整範圍只限於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不可能擴展到社會其他成員。夫妻感情破裂,過錯可以歸罪於第三人,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夫妻和好後第三方是否應該錯誤賠償這筆錢?這會不會導致夫妻雙方都不檢討自己的過錯,壹旦被告上法庭,大家就把責任推到第三人身上?難道是因為有了結婚證,夫妻就要無條件的把壹生的感情出賣給對方?

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人不僅建議增加配偶權,還建議增加侵犯配偶權的處罰規定,如“夫妻有忠實於對方的義務,壹方對另壹方不忠時,另壹方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排除妨礙”。我認為這種建議在理論和實踐上都不可取。首先,理論上違背了婚姻的基礎是愛情,“捆綁不使夫妻”。如果壹對情侶的感情需要警察來排除阻礙,能長久嗎?反而會加劇壹些本來可以挽回的婚姻的破裂。因為造成夫妻糾紛的原因很多,有很大壹部分還在隱私範疇,或者說有的還在隱私階段。即使壹方壹時沖動暴露了壹些矛盾,在外界介入之前,往往也很容易和解。尤其是因為激情狀態下的非理性行為,只要壹方突然悔過,就可以被理解和原諒。壹旦外界介入特警的介入,可能會使隔閡難以彌合,甚至激化矛盾。其次,公安機關經常介入“床上功夫”的行列,沒有人民警察的形象。

在這場關於配偶權的爭論中,法學家和社會學家的爭論,歸根結底是夫妻關系應該由法律調整還是由道德調整。2000年,這場爭論從課堂到社會,從報紙到熒屏,傳遍了全國。

2001 3月31日至4月1日,湖南衛視生活頻道在長沙主辦了“為婚姻而論證——專家與百姓對話”大型活動,長沙在湘江之畔。參加這次辯論的有婚姻法專家起草組的三位著名法學家——吳昌臻、楊達文、陳明霞和著名社會學家周孝正教授。兩天之內,四位學者就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幾個最具爭議的話題,即配偶權、婚外性行為、離婚、家庭暴力和家庭財產,與普通民眾和其他領域的學者展開了熱烈的討論。參與討論的除了法學家和社會學家,還有法學博士、法官、律師、作家、記者和普通公民。這場爭論最激烈的是《婚姻法》是否明確規定夫妻享有配偶權。雖然各方都拿出了充分的理由來論證自己的觀點,但仍然很難有人說服他們。[6]

第三,配偶權是什麽?

民法的大部分概念和制度都可以在古羅馬法中找到,通過《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可以觀察其發展和成長過程。但配偶權及其保護制度是壹個特例,羅馬法、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中都找不到配偶權的概念(誠然,古代羅馬法和古代日耳曼法都規定了丈夫權,但近代由於丈夫權對性別平等的反作用而最終退出歷史舞臺)。配偶權的概念最早由英美法系國家提出,並得到發展和完善。在英美法系國家,配偶權“對於表達婚姻的法律意義和象征意義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它可以概念化構成婚姻實體的各種心理要素,如家庭責任、夫妻交往、相互傾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這些都是概括的、合法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了配偶權。在他們看來,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給予陪伴、愛和幫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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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學界對配偶權沒有準確的定義,不同學者對配偶權的定義也不盡相同。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壹、身份理論說“配偶權是丈夫對妻子、妻子對丈夫的身份權”;二是陪伴說,“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愛護、幫助的權利”;三是利益論。“配偶權是指夫妻作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表示夫妻作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獨占支配,其他任何人都有不得侵犯的義務”;第四,法律上說“配偶權是合法婚姻中法律賦予夫妻的配偶身份的權利,他人有不侵犯的義務”;第五,性權利論說,“配偶權是壹項民事權利。如果夫妻是配偶,就有配偶權,而配偶權的核心特征是性權利”。[8]

配偶權的範圍有多大?我國臺灣省有學者將婚姻的效力分為身份效力和財產效力,身份效力僅包括夫妻的姓氏、貞操義務和同居義務。[9]作為《婚姻法》專家起草組成員,楊大文教授認為,配偶權作為壹種身份權,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權、決定住所權、共同生活權、忠實義務和財產權,忠實義務是配偶權的重要內容之壹。[10]作為法官的馬強認為,配偶權作為壹項基本的身份權,應當衍生出以下權利義務:夫妻姓名權、居住權、同居義務、貞節忠實義務、日常事務代理權[11]。

不同的法學家對配偶權的範圍有不同的理解,但都無壹例外地將同居義務和貞操忠實義務規定為配偶權的重要內容,這也是社會學家最忌諱的。人是有感情的動物,不可能因為壹紙婚姻出賣壹輩子感情。婚姻法中規定配偶權和相互忠誠的義務是把人當莊稼,這是立法上的倒退,相當於保護了壹部分人的人權,侵犯了另壹部分人的人權。

4.婚姻法有規定配偶權嗎?

鑒於配偶權問題過於敏感,爭論過於激烈,新婚姻法似乎在回避這個問題。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壹)重婚的;(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規定了過錯賠償,以夫妻共同享有配偶權為前提,或者壹般民事損害賠償。婚姻法沒有明確,只說按照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楊立新教授認為,該條確立了我國婚姻法中離婚過錯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侵害配偶權的具體行為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12]

我不同意楊立新教授的觀點,認為《婚姻法》規定的過錯賠償的實質應該是離婚損害賠償,而不是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臺灣省學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有兩種,壹是離婚損害,二是離婚損害。當配偶壹方的行為構成對離婚原因的侵害時,另壹方可以請求賠償侵害所造成的損害。比如殺害對方的生命、身體或人格,或者重婚、通奸等。都屬於分離傷害。離婚損害與分居損害不同,不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離婚本身就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比如,夫妻壹方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虐待另壹方配偶的直系上級親屬,不構成對另壹方配偶的侵權,但另壹方配偶仍可以主張損害賠償。

離婚精神賠償和離婚精神賠償有明顯的區別。首先,這兩個組件是不同的。離婚精神賠償的本質是離婚的原因,如虐待、遺棄、不忠等行為構成侵權,足以降低受害方已有的評價,侵害受害方對正常婚姻生活的期待,導致其對未來生活的焦慮,以及因離婚失去對子女的日常撫養權和共同生活而產生的情感痛苦,因此實施離婚的侵權人支付精神賠償。因此,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離婚損害的精神賠償不是侵權行為造成的,而是離婚本身造成的。按照侵權行為理論,這種精神損害在法律的構成上還存在不足,將其解釋為壹種法律保護政策,以救濟離婚造成的損害,更為妥當。對這種損害最早的規定是瑞士民法典1907。後來北歐國家1920婚姻法,臺灣省民法1931,法國民法典1941都有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16條規定,離婚過錯完全在丈夫或妻子壹方的,可判給該方損害賠償金,以彌補另壹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條第2款規定,當不負責任的配偶因離婚而生活受到嚴重損害時,法官可以允許其向對方索要壹定數額的慰問金。

其次,法律的適用不同。損害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依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屬於物權法的規定;離婚損害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雖然不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但也可以請求賠償,這是《親屬法》中的特別規定。[14]

我國沒有像臺灣省那樣的相關法律,所以不能直接引用臺灣省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是否意味著《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方賠償責任是基於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而沒有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不能,目前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配偶權,第46條規定的由過錯方承擔的損害賠償不屬於侵害配偶權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因很簡單。如果壹方配偶包養情婦、婚外情等破壞婚姻家庭穩定的行為侵害了另壹方配偶的權利,為什麽現行法律將離婚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人限定在有過錯的壹方配偶,而不追究第三人的責任?根據侵權法的壹般理論,除了丈夫,還有“二奶”和“第三者”侵犯妻子的配偶權。他們是* * *同壹侵權人,應當承擔* * *同壹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因為從理論上講,配偶權的絕對性決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都有不侵犯配偶權的義務。第三人侵害合法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權,受害人應當有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婚姻法嚴格規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人是有過錯的配偶壹方,說明法律排除了這種基於配偶權的賠償。雖然楊立新教授認為“在重婚、與他人同居造成的損害賠償關系中,完全可以向重婚、同居的另壹方主張損害賠償,因為他們是該侵權行為的* * *同壹行為人,構成* * *同壹侵權行為,並負責賠償受害人的損失[15],但這只是學者的觀點,並未得到婚姻法的認可。

第五,妻子很難起訴“第三者”

婚姻法修改前,很多人希望通過修改婚姻法來懲罰婚外情、包養情婦、嫖娼、納妾等社會上日益嚴重的醜惡現象。在征求婚姻法修改意見時,

廣東省婦聯曾建議修改後的《婚姻法》對“包養情婦”、“第三者”進行處罰,有過錯的男方應承擔法律責任,故意侵害婚姻家庭財產權利的第三者及其配偶也應承擔法律責任。社會上很多人也持相同觀點,認為最終要靠法律來杜絕這種醜惡現象。

婚姻關系不同於其他社會關系。它的成立是基於感情,它的解散也是基於感情是否破裂。認為在法律上加壹條規定就可以把夫妻捆綁在壹起,是非常幼稚可笑的。正因為如此,修改後的婚姻法加強了對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財產保護,並沒有規定夫妻更不用說的權利,即妻子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責任。這是現代社會倡導保護人權和個人自由的要求,法律只能規範人的行為,而不能規範人的情緒。

盡管目前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呼籲在我國建立夫妻權利,但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夫妻權利制度並非壹蹴而就。《婚姻法》於2006年4月28日經NPC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修改後,最高法院於2006年2月24日頒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其第二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這個司法解釋,排除了妻子起訴第三人的可能性。所以,目前妻子很難起訴第三者。

有人認為,這壹司法解釋的出臺,對法律不明確的規定作了不恰當的限制性解釋,制約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效力,導致我國婚姻法對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定缺失,司法實踐中對第三者參與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處罰明顯不足。這種觀點看似有壹定道理,但有壹個問題是它無法回避的。懲罰第三者的依據是什麽?夫妻之間產生的配偶權是否像財產權壹樣?擁有世界的權利,擁有神聖不可侵犯的自然?如果是,誰敢結婚?只要壹方提出離婚,另壹方就很容易向“第三者”尋求賠償。如何保護他人的權益?

結束語

情感是道德調節而非法律調節的範疇。而且夫妻關系不是財產所有權關系,不能因為夫妻領了結婚證就成為對方的財產。法律不能因為需要保護壹部分人的權益而犧牲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在婚姻法中不明確配偶權是非常明智的選擇。當我們看到受傷的妻子在流淚時,我們不能把憤怒轉嫁給第三個人,因為離婚是夫妻雙方的事,第三個人充其量是個誘因。不能把夫妻關系破裂的責任全部強加給第三人,讓她承擔挽救家庭、賠償損害的責任。

妻子不能起訴第三者可能有點可悲,但法律要保護的是所有人的權益。婚姻法的修改充分考慮到了這壹點,所以沒有沖動規定配偶權。這是理性立法的體現。從這個角度來說,這可能是法制的壹種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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