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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養犬規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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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犬類養殖、展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犬類養殖場、繁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

第四條養犬工作管理實行飼養者自律、公眾監督、政府部門監督、基層組織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並成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商行政管理和衛生等相關部門組成的市、區養犬管理協調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具體負責執法聯動的組織協調等日常工作。

第六條飼養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職責分工

第七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查處無證養犬和非法攜犬外出、收留無主犬只、組織捕捉野狗和疫犬等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等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占道經營、無證售犬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和非法攜犬外出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註射的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

楊光、安次區人民政府和廊坊開發區管委會相關部門應當本著方便群眾、便於管理的原則,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和衛生防疫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宣傳。

第九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居民、村民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養犬的規範化管理工作。

第十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制定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相關事項的公約,並組織實施和監督實施。

第三章免疫和登記

第十壹條市區養犬實行登記、定期檢疫制度。

第十二條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合法身份證明(身份證、戶口簿);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三條申請養犬的居民,每戶限養壹只犬,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飼養的犬只產幼犬的,飼養人應當在90日內將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移交他人或者送犬只收容中心。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程序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確定禁養犬只的具體標準和品種,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養犬前,應當由所居住社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核實養犬條件。符合養犬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二)飼養人應當在取得同意養犬證明之日起15日內,持證明帶犬到畜牧獸醫部門設立的免疫檢疫點進行狂犬病疫苗註射和犬只檢疫。免疫檢疫合格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出具動物免疫證明和動物檢疫證明;

(三)飼養人應當在犬只免疫檢疫合格後10日內,攜犬並持相關證明和戶籍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飼養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禁止養犬,不準藏犬。市區內的部隊、科研院所、醫院、工廠、倉庫等單位確因警衛、科研、檢測等需要養犬的,應當按照隸屬關系經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飼養者的姓名或者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2)犬的品種、照片和主要身體特征;

(3)狗的免疫力;

(四)《養犬登記證》(養犬許可證)的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六條犬只免疫期滿後,飼養者應當攜帶犬只到畜牧獸醫部門設立的免疫檢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種;每6個月帶犬到畜牧獸醫部門設立的免疫檢疫點進行檢疫。

新生幼犬3月齡免疫,12月齡第二次,以後每年壹次。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發現犬只患病或者攜帶病毒的,應當當場扣留犬只,並按照規定程序處理,所需費用由飼養人承擔。

第十七條飼養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辦理變更和註銷手續:

(壹)飼養人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人將犬只轉讓或者出售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飼養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養犬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四)飼養人因故確需放棄其犬只的,應當自交付之日起15日內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中心,並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育種者或者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犬出戶時,應當由成年人牽領,在犬頸上懸掛犬牌,拴好犬鏈並佩戴口套,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攜犬進入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商業街區、市場、商店、餐館、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圖書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公共* * *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禁止標誌,並履行監督管理義務;

(三)除小型出租車外,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或者犬籠;

(4)如帶狗乘電梯,應避開乘電梯高峰時間,將狗裝入狗袋、狗籠或抱抱;

(五)養犬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飼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定期帶犬到畜牧獸醫部門設立的免疫檢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註射和檢疫;

(七)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二十條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註射人用狂犬病疫苗,並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墊付醫療費用。因飼養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或者第三人應當承擔傷者的全部醫療費用,並賠償傷者的其他損失。

第二十壹條傷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應當及時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收容中心,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派出專家組進行鑒定。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在畜牧獸醫部門的指導下進行撲殺,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或者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報告。畜牧獸醫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制定緊急防控措施。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情況,立即采取疫情控制和病人救治等必要措施。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從事犬類診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畜牧獸醫部門審核同意,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持動物診療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從事犬類診療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獸醫資格。

舉辦犬類展覽的單位應當持有展覽犬的檢疫證明,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禁止使用、塗改、偽造、買賣與養犬有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四條因養犬造成人身損害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應當履行在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將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飼養者記入違法記錄檔案。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設立犬只收容中心,負責接收和處理飼養人遺棄的犬只、沒收的犬只和無主犬只。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收容中心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認領、收養;無人認領和被收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死狗應該無汙染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或者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舉報,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飼養人,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收回其同意向養犬證明,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登記手續。

被公安機關記入違法養犬記錄檔案的飼養人,5年內禁止養犬,並註銷其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準養犬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扣犬只,並責令飼養人限期辦理相關手續,繳納維修費。逾期未辦理相關飼養手續的,公安機關予以照顧。

第二十九條在公共場所養犬和不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扣留或者捕殺。

第三十條對在道路等公共場所飼養的犬只,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無動物檢疫證明飼養犬只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河北省動物源性檢疫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犬只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警告;經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趕犬只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負責養犬管理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認真履行管理職責,依法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辦理犬只登記、檢疫、免疫或者故意拖延合格飼養人時間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予處理或者推諉扯皮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檢疫免疫費的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所稱城市建成區包括主城區、廊坊開發區和已具備城市功能的萬莊新區。

第三十七條各縣(市)養犬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廊坊市家庭養犬管理暫行辦法》(廊坊市〔1999〕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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