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停職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擴展信息《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企業破產的,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在破產清算時依法分配。
第四十四條職工被派往國外工作,按照所去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暫停。
第四十五條職工再次遭受工傷,按照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