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五十二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第五十四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本案無牽連;(二)有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第五十五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二)發現被擔保人可能或者已經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提審時及時到場;(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根據不同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擔保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前款規定的,保證金應當在取保候審終結時退還。[2]這是司法機關辦理取保候審最重要的法律依據。上述第壹種情況中的所謂“可能的處罰”,是指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根據司法機關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所確定的可能的處罰。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所觸犯的刑法某壹條款的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該條款規定的某壹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種情況,所謂“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已經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雖然可以認定其所犯罪行嚴重,依照相應的刑法規定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是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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