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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瀆職案分析有什麽趨勢?

呂俊·梁元

案情簡介2002年9月,XX縣政府形成(2002)63號會議紀要,同意Y國發房地產開發公司改變某工業園區國發花園項目的土地使用功能。2003年3月,國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XX縣土地資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評估公司)對該地塊變更前後的地價進行了評估。根據土地評估公司出具的地價評估表,變更前後的地價分別為1771萬元和2062.2萬元。評估表註明:“以上計算結果僅供參考,無任何依據。”隨後,根據會議紀要,國發房地產開發公司向縣國土局提交了上述相關材料,要求對該地塊進行土地使用功能變更登記。

2003年4月,時任縣國土局房地產交易中心副主任的林負責審查國發花園項目的土地使用功能。根據前述《地價評估表》及《縣國土局關於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業務管理標準的通知》1999,縣國土局決定按照地價評估表中的差額乘以20%補足國發方凱公司的土地出讓金。同日,國發方凱公司立即支付了土地出讓金。6月13日,縣國土局為該地塊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

但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縣政府辦公室召開的縣政府[2003]55號專題會議紀要認為:“……國發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按‘現行土地使用評估價扣除原土地使用計算價後的20%’的標準支付出讓金,明顯不合理,應予糾正。”2004年2月25日,縣政府辦公室發布的《縣政府專題會議紀要》[ 2004]3號》進壹步明確:“2004年2月25日

這樣,國發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因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給國家造成了4653.8+0萬元的損失。

2005年4月7日,XX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林某在審查國發花園項目土地用途變更、土地出讓手續過程中,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職責,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立案前,檢察院已追回損失300萬元。至起訴時,損失已全部追回。

同年,浙江思源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接受林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兩位律師經過認真研究,梳理出成熟的辯護思路,決定為林進行無罪辯護。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林玩忽職守罪是否成立。

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林明知國務院國發(2001)第15號文關於征收土地出讓金的規定,仍依據縣國土局1999號《關於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收及經營管理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及“根本不能作為依據的土地價格評估表”決定國發花園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較大損失但被告人的兩個辯護人認為,根據檢察院的指控,林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原因如下:

1.從主體來看,林沒有收取土地出讓金的義務,不能成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

《關於成立X縣房地產交易中心的批復》規定:“X縣房地產交易中心...主要負責...協助有關部門征收土地出讓金等稅費。”由此可見,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功能變更、土地出讓金收取等相關事項的審批不存在責任。

另外,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上的印章是國土資源局而非房地產交易中心;合同內容還註明,用地單位應向甲方即XX縣國土局而非房地產交易中心繳納土地出讓金。

從以上兩個方面可以看出,林所在的房地產交易中心並沒有收取土地出讓金的責任。由此可以推斷,林沒有這種責任,也不可能是本案的瀆職主體。

2.檢察機關提到的國發[2001] 15號文件本身就有很多問題,不能作為依據。

首先,2004年4月17日,有國土局蓋章,證明“該文件面向社會公眾發布,並傳閱至局領導及部門”。它不包括房地產交易中心,也不包括林。

其次,國發[2001] 15號文件不是行政法規或者其他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文件不能認定為瀆職犯罪。

國發[2001] 15號文件不是行政法規,而是政策文件。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61條規定,行政法規必須以國務院總理簽署的國務院令公布。而15號文件沒有總理簽署的命令。

(2)《立法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簽署公布後,必須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文件15沒有這種形式。

(3)本文件內容均為原則性要求。文件最後要求“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落實本通知精神,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逐步建立健全各項土地管理制度”。從這個角度來說,如果沒有相應的行政法規、規章制度或者具體的實施辦法,是沒有辦法實施的。這樣,文件的內容就不是直接可執行和實用的了。本案中,林按照國土局1999的規定作出決定是完全合理的。

(4)國發[2001] 15號文件不再適用現行土地政策的要求,實際上已經失效。

溫州市國土資源局對此案提出的意見包括“建議XX縣政府及時廢止和糾正違反相關土地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的文件和紀要”。同時,建議制定與國辦發[2005]28號文件相配套的具體實施辦法。這充分說明,沒有及時廢止和糾正縣政府的文件和紀要,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之壹;國家發展文件的實施需要縣級人民政府制定配套實施辦法;國發[2001] 15號文件有變化,否則在要求制定相應的具體實施辦法時,應納入處理意見。

3.林以XX縣土地資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為依據,是正確履行職責。

檢察機關查封了評估表上“以上計算結果僅供參考,無任何依據”的表述,認為林將此評估表作為計算土地出讓金的依據之壹,是不規範的,是瀆職行為。但事實上,檢察院指控的世博評估機構有限公司土地評估報告第15頁也寫明:“地方評估的目的是為委托方掌握該地塊土地資產價值提供咨詢服務。如用於其他用途,本報告的評估結果無效。”這些言論類似於檢察院所依賴的“僅供參考,無任何依據”之類的話。即使世博公司有話說,檢察院還是依據世博公司出具的土地鑒定報告提起公訴,那麽同樣的情況怎麽到了林身上就成了玩忽職守?檢察院指控林犯玩忽職守罪,顯然是不可能的!

審判判決

本案訴訟可謂前途壹片光明。2005年8月16日,浙江省XX縣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判決,認定林犯玩忽職守罪,但因案發後損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鑒於林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林不服,提起上訴。溫州中院二審判決發回重審。2006年4月7日,XX縣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該案的決定,認為雖然林某對損失負有責任,但縣國土局在改變土地用途時未明確規定如何收取土地出讓金也是造成損失的原因之壹。因此,尚不能認定林構成玩忽職守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決定駁回該案。

2006年9月21日,林以無犯罪事實被鍺錯判為由,向XX縣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要求XX縣人民法院、XX縣人民檢察院賠償相應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2006年6月24日,165438+10月24日,XX縣人民檢察院和XX縣人民法院作出相同的賠償決定,賠償林某共計2272.3元,並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經典分析

所謂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作為壹種瀆職罪,瀆職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於權力是否被濫用。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權威”,如何理解“濫用”。

1.如何理解“權威”

職權(職務)是指行為人享有的壹般職務權限或承擔的相應職務。這裏所說的是權威的基本要素。

判斷是否構成玩忽職守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是否存在“玩忽職守”。另壹方面,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當地政府相關規定,收取土地出讓金是國土局的職責。林所在的土地交易中心只是壹個事業單位,只完成協助收取土地出讓金的工作。所以說林在收取土地出讓金的過程中犯了玩忽職守罪,其犯罪的“職權”首先是不存在的。

2.如何理解“虐待”

所謂濫用職權,是指違背法律授權的目的、超越職權範圍或者違反行使職權的程序行使職權,以不正當的目的或者非法的方法履行職責。包括主觀上玩弄職權、為所欲為,客觀上進行超越、違反職權的行為。

另壹方面,本案中,檢察機關認定林瀆職的依據是國發(2001)第15號文件,認為林違反了行使職權的程序。但是,國發(2001)15號文件根本沒有直接強制執行效力。在具體執行規範出臺之前,林只能按照縣國土局1999的規定計算應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可以理解。這樣,林主觀上並沒有因為對工作不負責任而適用國土局1999的規定,客觀上是因為沒有其他具體的執行規範而適用了1999的規定。所以林根本不符合玩忽職守罪。

所以林案的情況只是壹般的工作失誤。工作失誤是行為人因政策不清、業務能力和水平低下而犯錯誤,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這與瀆職有本質區別,不能認定為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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