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回避也有專門規定。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理由和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相同。當事人申請回避時,應當說明理由。被申請回避的人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中止參與本案,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法院應當在申請回避的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檢察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應當“自行回避”;根據這壹法律原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進壹步明確規定,檢察官在受理舉報、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上述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人民檢察院不自行回避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對於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現象和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於2000年7月4日通過的《檢察官任職和職務回避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當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相應的紀律處分”。
更大的問題是,根據法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回避情形有三種:本人自願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上級領導和機關要求回避。其中,辦案機關和人員的主動回避被法律放在首位,也就是說,法律將此作為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義務強調規範,意圖約束司法機關回避嫌疑人本身,以保證程序正義。
原則
第十九條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壹)同壹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壹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壹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檢察官離開人民檢察院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離開人民檢察院後,不得擔任原檢察院辦理的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其所在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